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65號
TPDV,100,婚,56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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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田純國
被   告 鍾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 婚,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不適應臺灣生活, 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於94年間離家出走後,迄今未 與原告團聚,顯無繼續維持婚姻意圖,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月9日結婚,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次按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 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 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 閱被告入出境相關記錄,查被告仿94年5月20日入境,於同 年11月2日即因涉嫌妨害風化遭強制出境後,之後再無任何 入境臺灣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日移 署資處丹字第100137225號函附文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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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