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宗廷
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鴻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 第1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707 號判決原告一部敗訴確 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 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 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 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 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31號、98年度 司執全字第866 號、98年度存字第133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 為聲請人所自承,假扣押執行卷內亦查無聲請人之撤回狀, 假扣押執行之撤銷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揆諸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闡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之 終結並非債權人即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以 ,聲請人雖於100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 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 人宜先遞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重行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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