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玉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伯郊
林昱樹原名:林中.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立力
相 對 人
即破產人 王令一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破產人 王令台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玉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立力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原假扣押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 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資為憑,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 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 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聲請狀等件影本為 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3號、96 年度裁全字第1047號、96年度執全字第747號、100年度司聲 字第1025號及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屬無訛,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部分已經撤銷在案, 他部分則應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無從撤銷其執行程序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玉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郭立力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玉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郭立力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王令一、王令台之財產聲請執行 ,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應向該管執行處聲請未執行 證明,並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 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令一、王令台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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