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柯陳幸佳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徐子麒
江春香
徐子煌
葉怡庭
葉佳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緁駖
葉日榮
相 對 人 葉日榮
徐美蘭
徐瑋呈
邱徐菊英
邱年春
李秋蘭
陳傳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4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 2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聲請人之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8號裁定廢棄確定 ,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312號、100年度存字第 2002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抗字第1108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相對人據以假扣押之裁定 ,其中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 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