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鄭維穎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懷德 CRAIG.
被 告 黃郁琪
追加 被告 雲惟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蘇儀騰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黃郁琪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67 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對如附件二之人員以 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三之啟事。(三)被告應於其網站刊登如 附件三之啟事三個月。(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雲惟鴻,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 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於被告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在職期間擔任投資仲介 部門經理,主要仲介標的以大型不動產交易案為主,每件案 件之規模少則千萬,多則數十億,是其工作內容雖為不動產 仲介,但性質大不同於一般的房屋仲介,較少外訪及頻繁帶 看等推銷行為,主重報告之製作及分析簡報(以下簡稱「大 型地產投資領域業」)。在被告公司的投資仲介部門所接洽
之客戶,無論買方或賣方,多屬極具經驗之機構法人投資人 ,例如外資的私募基金、國內的大型保險公司等。這些投資 人所要求的是專業的宏觀不動產市場分析、甚至是每個不動 產標的之投資獲利財務計算,且由於客戶多半為外國法人, 因此,幾乎所有案件都必須以英文製作簡報內容並以英文溝 通說服。原告本身因國中前於台灣就學,國中後至加拿大就 學,主修財務分析,是就其外語能力及財務分析能力、語文 能力在被告公司中皆為頂尖,許多案件皆被要求參與會議並 協助製作簡報,除了其所屬部門之大小英文報告皆須由原告 親自最後修改,亦常被要求協助其他部門之英文報告。孰料 ,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準備進公司上班之際,發現其門禁卡 已無法使用,後經主管告知始知已遭公司解僱,查其解僱並 未說明任何解僱之事由,且原告事後發現公司主管並對於其 所負責或相關之客戶、廠商,寄發「任何行為均與本公司無 關」之語焉不詳之電子郵件,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另行於相 同之大型地產投資領域求職之困難,徒有能力無法施展。(二)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4日片面無理由解雇原告,係屬非法終 止勞動契約,依法雙方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之薪資共計 新台幣240萬元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 告在職期間,對於被告公司盡忠職守,個人能力於被告公司 中屬出類拔萃,完成大大小小投資仲介案,並時常受上層指 示協助非屬工作範圍內之其他部門,為被告公司賺取鉅額利 潤,貢獻匪淺。然於97年11月24日赴被告設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170號13樓辦公室上班之時,竟遭被告無預警解除 其門禁卡之效果,使其無法進入上班。其過程均有在場同事 周美惠、林欣樺親眼見聞,可資憑證,其情顯見被告當時意 欲提供勞務,而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其後被告公司人事主管 周行嫻隨即交付解僱信告知終止僱傭契約,且未說明任何理 由要求原告立即離開,甚至不讓原告收拾個人物品,是被告 公司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規定,該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雙方勞僱關係仍然存在 。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提供,僱用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被告公司自仍須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按月給付原告 迄今即97年11月24日至99年11月24日,共24個月之薪資,據 原告受非法解雇時之薪資為新台幣10萬元(被告公司之薪資 轉帳戶明細,為10萬元扣除勞工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團保 費用後之金額9萬多元),合計24個月,被告公司應付薪資 240 萬元。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7萬9,150元整。本件勞 僱契約自始合法有效存在,復依民法487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4日起即未 再給付原告報酬,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終止勞僱契約,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 職1年7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共計新台幣7萬9,150元(計算式:1/2×100,000×(1+7/12 ) =79,150)。
(四)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旋即由被告黃郁琪廣發「本 公司投資部門員工(資深經理)鄭維穎(Robert Cheng)先 生,已於97年11月24日,由本公司主動與其員工解除雇用合 約後,正式離職。往後鄭維穎(Robert Cheng)先生對外之 言行及從事之任何業務商業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之語 焉不詳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曾經接觸之客戶,表示原告被被告 公司「主動解職」、「且聲明其一切行為被告無關」,其言 語顯有暗喻原告職務上有所重大過失,且對外有所「行為」 可能造成被告損失,因此有對外澄清之必要。基此郵件,多 數受信人因該電子郵件而對於原告產生負面印象,令原告在 受非法解雇後,應徵類似工作時處處碰壁,無法再進入同領 域之公司從事工作,致其生活陷入困頓。原告當時百思不得 其解,直至某些客戶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向原告詢問內容 ,原告始恍然大悟。被告公司以往縱有解僱員工情形,但從 不會有如此動作,顯見被告公司有意對於原告趕盡殺絕,故 意毀損其個人聲譽。經與以往聯繫過之客戶瞭解,至少有十 名客戶回覆確認收到該封電子郵件,顯見被告黃郁琪乃大量 群發該電子郵件。被告黃郁琪惡意廣發電子郵件予眾多客戶 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名譽損失,甚至造 成原告難以繼續從事地產投資領域業務,對於原告之侵害自 屬重大,依民法19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郁琪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黃郁琪依相同方式寄送澄 清啟事之電子郵件予相同客戶如附件二,且於被告公司網站 公告澄清啟事三個月以澄清原告之名譽。被告公司並應依民 法188條之規定,就其受僱人被告黃郁琪之職務上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7萬9,15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對如附件二之人員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三之啟事。 4、被告應於其網站刊登如附件三之啟事三個月。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總公司為全球最大之商用不動產服務公司,名列 財富(Fortune)雜誌五百強企業及標準普爾五百強企業, 並於93年6月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被告公司專 門負責處理大型不動產交易及提供相關服務,包括收購大型 不動產以作為交易之準備,如被告公司日前才收購ING集團 在歐洲與亞洲之不動產投資部門公司(INGREIM)組織及其 所擁有之不動產,故被告公司亦具不動產投資機構之性質( 著名之投資銀行高盛公司鑑於被告公司之投資機構性質,亦 於97年12月購入被告公司8.7%股權,成為大股東),而非僅 是單純的不動產仲介公司。身為不動產服務業,被告公司最 寶貴的資產即在不動產相關資料,以及有能力承接該等不動 產之買賣雙方等資訊。此資訊之機密性在大型不動產市場如 商辦大樓更為明顯,蓋擁有大型不動產之所有人,若有出售 之意願者,多不願將消息公諸於大眾(擔心媒體不實報導、 債權人憂心其償債能力而請求返還),故僅信賴特定之交易 商。擁有並能處理該等資料即為被告公司在市場上特有之價 值。
(二)原告所從事者為其所屬部門之初階工作被告公司與原告於96 年4月9日簽訂僱傭契約後(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即擔任被 告公司投資部門(Investment Properties)之分析經理。惟 該Manager「經理」頭銜僅為利於原告對外交涉,原告實際 上負責者皆為初階工作,包括財務分析、投資說明書之撰寫 、英文報告之潤飾等。須說明者是,由於被告公司所面臨者 ,多為國外大型機構法人,如花旗銀行、渣打銀行等,一般 文書甚至口頭簡報多以英文為主,由於原告有國外留學背景 ,英文較佳,故主管就同仁所寫作之英文文件,常指派原告 作最終之文字潤飾。其工作性質即類似大型商務機構如國際 性法律事務所常備有之英文editor修訂員。該等英文校正工 作,並非被告公司之業務重點,更不足以認定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核心人員。被告公司十分重視機密資訊之保密及員工忠 誠,於僱傭契約及相關規則皆有明文禁止洩密及利益衝突之 規定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所仰賴者,即為與不動產交易相關 之機密資訊,包括現欲出售之不動產之相關資訊、有能力買 賣的大型企業及連絡窗口,以及被告公司在不動產交易上建 立之人脈及交易網絡。該等資訊亦為所有不動產服務公司最 寶貴之資訊,絕無任何一間公司願意任由員工洩露予公司未
同意之第三者,或由員工持以從事私人用途。為保障該等機 密資訊及公司利益,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包括系爭僱傭契 約)及相關規則明文規定如下條款:
1、系爭聘僱契約「機密」(Confidentiality)條款規定「台端 在受雇期間,將會接觸到與公司營業、事務、財務、交易人 脈相關的資訊…,該等資訊乃機密或具營業上敏感性的資訊 ,…洩漏該等資訊會造成公司顯著的損害。…因此,台端不 得…洩漏或利用任何營業秘密、公司所擁有之資訊、秘密或 機密之營運、流程或營業方法或與公司組織、營業、財務、 交易等資訊。若違反本條規定,台端將遭到立即解僱。」。 2、系爭聘僱契約「禁止約款」(Restrictive Covenants)條 款規定「台端應將所有的時間、注意力、技術投入在工作上 。…台端在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接觸或涉及其 他產業、業務,或任何職業。再者,台端…不得將公司可處 理之訂單或服務轉介給具競爭關係之企業。」。 3、系爭聘僱契約「解僱」(Dismissal)條款規定「若有下列 情事,公司得立即解僱台端…3.台端對公司有不誠實之行為 …4.其他台灣法律下公司得立即解僱員工之法律事由。」。 4、職業行為標準乃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執行業務時所應遵守之基 本規範。職業行為標準「客戶的資訊」條款規定「我們掌握 了很多客戶資訊,…洩漏保密資訊或者把資訊挪作他用是違 反政策的,在有些情況是違反法律的。…CBRE的財產包括知 識財產,例如商標,業務和營銷計畫。…未經許可地使用或 散發這些保密資訊是違反政策的。」
5、由上述規定可知,該等機密資訊為被告公司營運及競爭之命 脈,故被告公司乃不厭其煩一再明文要求員工須遵守不洩漏 機密資訊及禁止利益衝突之規定,若有違反者,被告公司可 根據系爭聘僱契約立即將其解僱。此外,為了控管公司機密 資料,並保護公司財產不被員工不當使用,被告公司仿照大 多數機構之要求,在職業行為標準內明文規定「我們的電子 通訊系統,例如:電腦、互聯網、電子郵件…主要是為了業 務的需求而配備的,…(就該等系統)…不用於開展CBRE以 外的團體或企業的商業活動;…不用於集資、收集簽名、招 募會員…販賣商品或推銷服務,或開展任何形式的未經許可 的商業活動。在使用這些系統(電子通訊系統)時你的個人 隱私不受保護,並且不應該期望受到保護。…總的來說,因 私人原因使用公司財產或通訊系統是不可以的。」,以確保 被告公司得監督、控管公司財產及機密資訊。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表現遠低於公司要求,已瀕於被 資遣之標準,事實如下:
1、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即有經常遲到之惡習。由原告之 出勤表可看出,原告時有11點、甚至下午才進辦公室之情形 ,此惡習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及影響其他員工士氣(除原告外 ,被告公司當時無其他員工有類似狀況),亦讓原告成為被 告公司之頭痛人物。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為了管制原告之出勤 狀況,還特別增設打卡機,希望能使原告遵守上班守時之基 本規定。
2、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在工作及業績上幾乎完全沒有任 何表現,遑論達到公司設定之銷售標準。此由被告公司針對 原告所作之績效溝通紀錄即可得知。被告公司於97年7月22 日作成之績效溝通紀錄清楚顯示:「預期收入落後進度( Anticipated fee income is falling behind schedule )、今年尚未有任何收入(No fee earned this year yet )」。隨後於97年11月7日進行之第二次績效溝通紀錄時, 未見原告有任何改善,其內容仍為「今年尚未有任何收入( No fee earned this year yet)」。由上述紀錄可見,原 告於97年度進行至11月時,竟仍未替被告公司帶來任何收入 ,顯見原告之表現其差無比。
3、因原告一整年未有任何表現,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為此不斷與 原告討論應如何改善,然仍未見起色。被告公司迫不得已, 乃於97年11月11日發出績效改善通知函予原告,希望原告能 有所改進。該通知函並清楚寫到,若原告未能有所改善,則 將遭到資遣。
(四)原告利用被告公司機密資訊以從事原告個人之事業,且與被 告公司有利益衝突,已嚴重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職業行為標 準之規定,被告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及系爭聘僱契約之規 定解僱原告。
1、原告因表現不佳、長期出勤率不穩定等因素而被列入績效改 善計畫中,再加以原告同事向經營階層透露原告長期違反規 定私下進行其個人之小型倉儲業務(self-storage),乃引 起被告公司管理階層強烈質疑原告是否有在外兼職以致工作 效率不彰;為保護被告公司機密資訊不致外洩,避免公司財 產淪為私人用途,且基於公司內部稽核管理之需要,被告公 司乃依「職業行為標準」中有關員工使用公司電子通訊系統 不受保護之相關規定,前往原告座位檢視其座位附近堆疊之 資料,並檢視其公司電腦硬碟中之檔案。檢視結果赫然發現 原告長期表現極差之原因在於其根本無心於被告公司業務。 原告於其辦公室中所製作之資料多數與其私下從事之小型倉 儲業務相關,然被告公司根本未曾經營過、亦未計畫經營該 類業務。且被告公司更進一步發現,原告竟明目張膽利用被
告公司擁有之不動產資訊尋找充作小型倉儲業務未來之據點 ,並於上班時間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之客戶是否有興 趣投資原告自身欲開發之小型倉儲事業。其行為侵害被告公 司利益,莫此為甚。經查,原告多次寄送之電子郵件均詳細 說明其小型倉儲業務之預期利潤及企劃。以原告於97年1月2 日寄送電子郵件給The Net Wireless公司為例,原告即寄件 人Robert Che ng在電子郵件中清楚說明:原告個人有一個 小型的自助倉儲專案,原告及其夥伴將佔資本額的5~10%, 投資報酬率則可能達到資本的68%。附件的小型倉儲業務企 劃案文件,則詳細說明在台北市各地區投資倉儲業務之可行 性及預計利潤,原告則為該企劃之主要負責人之一。顯見原 告有計畫性的利用上班時間、公司機密資訊及相關資源開展 其個人事業。總計原告寄送前開文件之客戶及日期如下:⑴ 96年12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Carnegie Wylie。⑵96年 12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Fine OceanOverseas。⑶96年 12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Mapletree。⑷96年12月27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Lehman Brothers。⑸97年1月3日寄送 電子郵件給客戶RECAP。⑹97年1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 The Net Wireless。⑺97年2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WP Carey。
2、原告亦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大規模經營其個人小套房 出租事業。原告在受僱期間,前後共購買包括台北市○○○ 路、台北市○○○路○段、新北市○○區○○街、台北市○ ○路、新北市新莊區河畔捷運預售屋等5處不動產,在被告 公司之電腦系統內建制與套房出租相關之資料則超過344百 萬位元組(MB),極為龐大,且洋洋灑灑詳實記載上述各地點 之收取租金、金流、保險、有線頻道收視等情形,完全將被 告公司資源當成其個人生財工具使用。以新北市○○區○○ 街之套房為例,原告在96年6月27日購買該建物後,即原告 於96年4月9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後短短2個月餘,竟在公司電 腦系統內放置包括套房照片、託管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租 賃契約書、家具購買紀錄、電費使用說明、住戶生活公約、 裝修紀錄、貸款紀錄、權狀謄本等與公司業務毫無相關之資 訊。顯見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未久,即已無心工作,而全力 衝刺其個人事業,並充分利用被告公司豐富資源。此益證原 告上班期間根本未投注任何心力於其應有之工作,無怪乎原 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即全無表現。
3、綜觀原告上述行為,有下列嚴重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公司規 定之情事:
⑴原告在上班期間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客戶、利用被告
公司之資源製作該等小型倉儲業務說明、聯繫冠群空調工程 公司等公司有關小型倉儲業務據點之設備及裝修,以及製作 、處理與套房出租業務相關事務等行為,在在均已明顯違反 系爭聘僱契約「禁止約款」明定「應將所有的時間、注意力 、技術投入在工作上」之規定。
⑵原告在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下,利用公司資源製作原告個人欲 發展之小型倉儲業務之說明,且多次遊說被告公司之客戶參 與該小型倉儲業務。此外,原告更參考被告公司擁有之不動 產機密資訊,以尋找該小型倉儲可能之據點。上述行為與被 告公司利益嚴重衝突,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禁止約款」中 「台端在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接觸或涉及其他 產業、業務,或任何職業。再者,台端…不得將公司可處理 之訂單或服務轉介給具競爭關係之企業」之規定。再者,原 告之行為屬嚴重之不誠實行為,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解僱 」條款中「若有下列情事,公司得立即解僱台端…3.台端有 不誠實之行為」之規定。
⑶原告寄發上述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現有之客戶後,完全未通 報其上屬;此外,原告利用被告公司擁有之不動產資訊尋找 充作小型倉儲業務之據點,亦未得被告公司之同意,而以原 告自己之名義為之。上述行為清楚顯示,原告乃是將被告公 司之機密資訊自行利用或洩漏給第三人(原告之合作夥伴) ,而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機密」條款中「不得…洩漏或利用 任何營業秘密、公司所擁有之資訊、秘密或機密之營運、流 程或營業方法或與公司組織、營業、財務、交易等資訊」之 規定,以及職業行為標準「洩漏保密資訊或者把資訊挪作他 用是違反政策的」之規定。
4、被告公司從事不動產服務業,公司最寶貴的資產即在不動產 相關資料,以及有能力承接該等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等資訊。 如每位員工皆如原告般不務正業,每日挖公司牆角,濫用公 司資源、盜用公司資料對外兜售個人事業,被告公司之市場 價值將全被淘空,面臨倒閉危機。鑒於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僱傭契約及被告公司職業行為標準之規定,且嚴重影響被 告公司之生存根基,故被告公司乃毅然於97年11 月24日, 原告休假回被告公司上班之首日,依勞基法第12 條及系爭 僱傭契約相關規定解僱原告,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然終止。 惟為保障被告公司及其客戶之合法權益,被告公司於97年11 月24日寄發通知予相關客戶,表示「本公司投資部門員工鄭 維穎先生,已於97年11月24日,由本公司主動與其員工解除 雇用合約,正式離職。往後鄭維穎先生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任 何業務商業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該通知乃單純陳述原
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鑒於原告前述在公司中之離譜 行逕,發送該通知以釐清雙方關係確有其必要,被告公司對 原告個人無任何負面或誹謗之言詞。原告因自知理虧,故自 97年11月24日被解僱後,長達2年的時間不為任何請求。原 告現正從事小型倉儲業務,並同時經營其套房出租事業,亦 可證原告當初受僱期間確實投入全副心力於其小型倉儲業務 及套房事業,而無暇顧及被告公司交代之事務。原告可能觀 被告公司於過去2 年期間,就其不當甚至違法行為不續為追 究,以為被告可欺,遂於9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五)被告公司乃合法解僱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97年11月24日起 至99年11月24日止之薪資:
原告在上班期間洩露、利用公司機密資訊發展自己之事業, 並與被告公司競爭之行為,已嚴重違反係爭僱傭契約之規定 ,屬情節重大。就不動產服務公司所擁有之不動產及客戶之 相關資料,實務上已承認其屬營業秘密,無故洩露者構成刑 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該 等資訊即為公司最寶貴、最機密的資訊一事,知之甚詳。惟 原告竟於上班期間,多次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傳遞予第三人 知悉,且傳遞之目的乃是因為原告想與他人利用該等機密資 訊開展小型倉儲事業,此舉乃利用上班時間經營私人業務, 且將公司最寶貴、最機密的資訊充作私用,已嚴重違反系爭 僱傭契約之規定。更甚者,原告此舉,將使被告公司本可能 賺取之利潤(出售該經原告利用之不動產所可得的佣金)化 為烏有,而轉進原告私人之口袋。此種利用公司資源中飽私 囊之行為,與公司利益嚴重衝突,屬極嚴重之不誠實行為, 已足影響公司的利潤及潛在收入,絕無任何一間私人企業可 能接受。原告之行為甚至已構成刑法342條之背信罪。鑒於 原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程度,已使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受到 干擾,無法期待其關係繼續,而有賦予僱主立即終止勞動契 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解僱原告,乃屬合法解僱,故被告 公司無給付原告離職後之薪資之義務。
(六)原告既經被告公司合法解僱,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79,150元:
被告公司乃合法解僱原告,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然於97年11 月24日終止,則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顯無根據,應予駁回。(七)被告公司寄發之離職通知,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 求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寄送或刊登澄清啟事: 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客觀上有不法侵害行為
及受害人之名譽受損等要件,且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之要件存在為前提,然本案中該等要件均不存在。被告公司 寄送該封電子郵件乃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並以保護合法利益 為目的,故非屬不法行為。該通知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本 公司投資部門員工鄭維穎先生,已於97年11月24日,由本公 司主動與其員工解除僱用合約,正式離職。往後鄭維穎先生 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任何業務商業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 ,鑒於原告先前多次利用被告公司電子信箱寄送郵件予公司 客戶,此種不誠實行為有損及被告公司及客戶利益之可能, 被告公司為保護公司及客戶之合法權益,乃寄送此電子郵件 通知,故此屬被告公司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名 譽為唯一目的,且為被告公司迫不得已之行為。準此,被告 公司寄送該電子郵件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並非不法行為 。再者,原告名譽是否受損,不以受害人主觀為準,而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該電子郵件僅陳述被告公司合法解僱 原告,其行為概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此種單純事實陳述並 未損害原告的名譽,故名譽受損此一要件,亦不存在。又原 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為120萬元之基礎為何,原告亦未說明 ,被告等礙難同意。該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既非屬侵權行為 ,則自無被告雲惟鴻及被告黃郁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問題 ,或刊登澄清啟事之需要。原告請求,殊無足採(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6年4月9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曾 簽署包含佣金計算表之僱傭契約,且原擔任投資部經理,嗣 於97年1月1日改任資深經理,月薪10萬元。 2、原告任職期間,曾利用被告公司信箱寄發郵件說明並招攬第 三人投資原告個人之自助倉儲投資計劃。
3、原告任職期間,曾製作自助倉儲投資案分析,儲存於其公司 電腦中。
4、被告於97年11月24日遞交原證2解雇通知予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發送原證5文件通知被告客戶,表示已與原告主動終 止僱傭契約,往後原告之言論及業務商業行為,均與被告無 涉。
5、原告於收受解雇通知2年後即99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 6、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證物,除被證5外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 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告知終止事由? 2、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⑴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 30日除斥期間?
⑵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盜用被告公司之客戶、不動產等資料 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之行為?
⑶被告公司客戶、不動產資料是否屬於被告公司之機密資料? ⑷原告是否盜用被告公司之機密資料以發展個人事業及兼職不 動產出租業務?如是,是否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3、原告以被告寄送原證5之文件予客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告知終止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通知僅記載依系爭聘僱契約解 僱條款予以解僱,未說明具體事由,形同未告知終止事由,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查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時曾交付解僱通 知,記載:「本公司很遺憾通知台端,本公司僅依台端2007 年4月9日與本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之解僱條款立即解僱台端 ,自2008年11月24日生效。("Re:Dismissal Notice. We regret to inform you that the Company hereby serves you an immediate notice to terminate your employment pursuant to the Dismissal clause of your employment agreement with the Companydated 9th April 2007)」, 有解僱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系爭聘僱契 約解僱條款約定被告公司得原告若有該條所列4 款情形,被 告公司得立刻解僱原告,其中第3款及第4款約定:「若有下 列情事,公司得立即解僱台端…3、台端對公司有不誠實之 行為...4、其他台灣法律下公司得立即解僱員工之法律事由 。」,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6 頁反面、第79頁至第91頁),被告公司既已於解僱通知上記 載依系爭聘僱契約解僱條款解僱原告,難謂未告知原告解僱 事由,而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公司雖未於解僱通知上記載具 體之解僱事由,惟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答辯原告利用被告公司機密之不動產資訊尋找充作小 型倉儲業務未來之據點,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客戶是 否有興趣投資原告自身欲開發之小型倉儲事業,利用上班時 間與被告公司資源,大規模經營個人小套房出租事業,與被
告公司有利益衝突,嚴重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職業行為標準 規定,被告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聘僱契 約約定予以解雇,可認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有系爭聘僱契約解 僱條款所載,相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予以 解僱。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縱有解僱事由,亦係以原告業績 不佳為由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解僱通知係記載依系爭聘僱 契約之解僱條款予以解僱,並未提及業績問題,且被告公司 於100年6月13日當庭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100年3月28 日答辯狀有關上述部分,被告公司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亦無 原告主張係以業績為由予以解僱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 以業績不佳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被告公 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應以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認定。
2、原告固陳述依最高法院及92年台上字第1518號及94年台上字 第1911號判決,被告公司依誠信原則應告知具體解僱事由, 如未具體告知,形同未告知,然此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518號及94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事實為雇主告知解僱事由 後於訴訟中更改資遣事由,有違誠信原則之意不同,原告此 一陳述,並無足採。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 30 日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據2008年1月29日Micheal Russell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主張被告公司主管Micheal Russell就原告之自助倉儲計 畫早於97年初或更早前即已知悉,甚且贊同原告之計劃,被 告公司於97年11月24日始以該事由解僱原告,已逾30日除斥 期間,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被告雲惟鴻於97年11月14日左 右,會同公司主管及資訊人員檢視原告在公司使用之電腦, 才發現原告所製作之十數種版本自助倉儲企畫書,以及電腦 中儲存大量之套房出租資料。因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聘僱契 約及被告公司職業行為標準,被告公司即於原告11月24 日 銷假上班第一天立刻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規定,原 告所提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早已知悉原告意欲自行 經營自助倉儲事業等語置辯。查Micheal Russell寄發予原
告之電子郵件,另有Broderick Storie與Micheal Russell 聯繫紀錄,其中Micheal Russell寄予Broderick Storie之 電子郵件內容為:「Brod經過幾次Weino的午餐邀約皆無法 成行,我想我們應該可以自己約。你下週行程如何安排?我 會幫你更新有關你對在台灣進行自助倉儲事業的問題。且於 臺灣尚未有人經營,我認為現在時機已經成熟,現在這裡有 我以及投資團隊的一員已經匯整出一份簡報,並已鎖定3、4 個物件」,Micheal Russell寄予原告之郵件內容為:「準 備自助倉儲資料,下週二與他一起午餐」,有各該電子郵件 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第261頁)。原告所提 電子郵件中譯本中雖在「投資團隊的一員」後以括弧方式註 記為原告,然原始電子郵件中並未有該等記載,是原告中譯 本此一記載,難認可採。是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告 答辯Micheal Russell並未知悉原告意欲以公司物件經營自 己之自助倉儲業務,堪為採信。再者,Broderick Storie任 職Babcock& Brown公司,該公司於96年10月即已併購從事自 助倉儲業務之Space Maker集團,亦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卷二第336頁至第337頁)。則MichealRussell為被告公 司業務與Broderick Storie就在台進行自助倉儲業務一事進 行評估,非無可能,原告主張Micheal Russell就原告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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