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翔帆
林格郁
游泰瑄
潘禹平
鄔華棨
王子鈞
施慧如
黃靖雅
前列8 人共
同訴訟代理 洪大植律師
人
被 上 訴人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仲
被 上 訴人 郭子仲即西海岸洋.
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
前列3 人共
同訴訟代理 蘇誌明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陳翔帆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林格郁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游泰瑄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潘禹平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鄔華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王子鈞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施慧如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黃靖雅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子仲即西海岸洋行應給付潘禹平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應給付施慧如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郭子仲即西海岸洋行負擔十分之二、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子 佳公司),其中黃靖雅擔任倉庫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7 月11日起至99年5 月 31日;陳翔帆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3,000元,任職期間 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林格郁於96年5 月18日 起至97年5 月12日期間受僱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於98年 2 月5 日至98年5 月12日期間則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均 為20,000元;游泰瑄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100元,任 職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潘禹平於95年3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期間,受僱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 ,其中95年3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16,5 00元,於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期間每月薪資20 ,100元,潘禹平另於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受僱被 上訴人郭子仲即西海岸洋行(下稱西海岸洋行),每月薪資 20,100元;鄔華棨受僱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19 ,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至98年8 月5 日;王子鈞 受僱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000元,任職期間 自97年10月9 日至98年8 月11日;施慧如自95年8 月18日至 96年2 月7 日受僱於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下稱韋斯特
密爾商行),另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子 佳公司,均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均為20,100元。 ㈡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應徵面試時,雙方除就薪資約定於次月 5 日(嗣後改為次月10日)發放外,被上訴人從未告知每月 薪資係內含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第1 項 按月提繳之退休金,惟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被上訴人一 律扣除其應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及其他金額後,始將扣除後之 薪資匯入上訴人帳戶,核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絛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又上訴人等曾 於99年6 月13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與子佳公司、西海岸洋 行、韋斯特密爾商行及訴外人美連發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美連發公司)、卓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承公 司)等協調勞資爭議,因資方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惟資方 代表美連發公司之負責人蔡佳蓉曾出具書面資料陳稱:「公 司於面試時都已告知薪資+勞退6 %=所談薪資」,是被上 訴人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構成工資不完全給付,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擅自扣除渠等之薪資,茲將被 上訴人所積欠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列明如下:
⑴黃靖雅部分:每月薪資24,0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440 元,按其任職期間自96年7 月1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計算, 合計未領薪資為49,920元。
⑵陳翔帆部分:每月薪資23,000元,惟子佳公司僅以20,100元 之薪資投保,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實際工 資23,000元之月提繳工資應以第4 組第22級之24,000元計算 ,其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440 元(24,0006 %=1,440 ) ,惟以20,100元計算之月提繳工資僅1,206 元,其每月差額 為234 元(1,440 -1,206 =234 ),則陳翔帆於97年11月 11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期間受僱子佳公司,即受有4,282 元 之勞退差額損害,再加計子佳公司以其薪資一部提撥勞退金 而剋扣之薪資22,070元,子佳公司共計應給付其26,352元。 ⑶林格郁部分:每月薪資為20,000元,任職之96年5 月18日起 至97年5 月12日期間,子佳公司應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15 2 元,98年2 月5 日至98年5 月12日期間應按月提撥勞退金 1,037 元,均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合計林格郁未領薪資為 17,020元。
⑷游泰瑄部分:每月薪資20,1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206 元,任職之95年12月15日至97年5 月12日期間,其合計未領 薪資為20,421元。
⑸潘禹平部分:按其於95年3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期間每 月薪資16,500元,應提撥勞退金990 元,於95年10月1 日至
96年5 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20,100元,應提撥勞退金1,206 元,潘禹平得向子佳公司請求未領薪資為15,441元;潘禹平 另於96年6 月1 日至99年8 月6 日期間受僱於西海岸洋行, 每月薪資20,1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206 元,潘禹平得 向西海岸洋行請求未領薪資為46,069元。 ⑹鄔華棨部分:每月薪資19,0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152 元,任職之97年11月11日至98年8 月5 日期間,其合計未領 薪資為10,176元。
⑺王子鈞部分:每月薪資應為20,000元,惟子佳公司僅以19,2 00元之薪資投保,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實 際工資20,000元之月提繳工資應以第3 組第18級之20,100元 計算,其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206 元(20 ,100 6 %=1, 206 ),惟以19,200元之月提繳工資僅為1,1 52元,其每月 差額為54元(1,206 -1,152 =54),則王子鈞於97年10月 9 日至98年8 月11日期間受僱於子佳公司,即受有546 元之 勞退差額損害,再加計子佳公司剋扣之薪資11,635元,子佳 公司共計應給付王子鈞12,181元。
⑻施慧如部分:其於95年8 月18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期間受僱 韋斯特密爾商行,每月投保薪資20,100元,應提撥勞退金1, 206 元,施慧如得向韋斯特密爾商行請求未領薪資為6,834 元;另其於96年2 月9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於子佳 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0,100元,應按月提撥勞退金1,206 元 ,得向子佳公司請求未領薪資41,888元。 ㈢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依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間之薪資結 構於訂立勞動契約已約定清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之勞動 契約,並非上訴人到職即馬上簽立,而係於98年間被上訴人 始要求上訴人簽立,故早於97年以前已離職之游泰瑄、潘禹 平等人,從未見過及簽過該份文件,而其他上訴人縱有簽立 該份勞動契約,亦係任職一段期間後,方被告知應簽署該份 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稱兩造間之薪資結構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已約定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從不知被上訴 人有何薪酬管理辦法。
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子佳公司、 西海岸洋行、韋斯特密爾商行給付上述短付之薪資,上訴人 陳翔帆及王子鈞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子佳公司賠償提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並聲明:子佳公司 應給付黃靖雅49,920元;子佳公司應給付陳翔帆26,352元; 子佳公司應給付林格郁17,020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游泰瑄20 ,421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潘禹平15,441元;西海岸洋行應給 付潘禹平46,069元;子佳公司應給付鄔華棨10,176元;子佳
公司應給付王子鈞12,181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施慧如41,888 元;韋斯特密爾商行應給付施慧如6,834 元,以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應徵時,被上訴人已明 確告知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告知薪資何時 發放,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按月收取薪資條,其上亦明確 記載投保薪資、勞退金提撥、薪資總額等項目,渠等應已知 勞退提撥金包含於上訴人薪資總額中之事實,且依兩造所簽 訂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每月工資金 額、項目、給付標準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薪酬 管理辦法及薪資明細條認定並辦理」等語,是兩造間之薪資 結構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清楚,並明列於薪資明細條, 否則上訴人在職期間為何均未對薪資異議,於離職後始就薪 資結構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扣其薪資以支付勞退金 云云,為無理由。雖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勞動契約並非上訴 人任職之初即簽立,惟兩造間之薪資結構自上訴人任職之初 至離職時止,除薪資有調薪之情況,其樣式內容均相同,兩 造既已約定薪資結構,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子佳公司應給付潘禹平1,991 元,及自99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子佳公司應給付 黃靖雅49,920元;子佳公司應給付陳翔帆26,352元;子佳公 司應給付林格郁17,020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游泰瑄20,421元 ;子佳公司應給付潘禹平13,450元;西海岸洋行應給付潘禹 平46,069元;子佳公司應給付鄔華棨10,176元;子佳公司應 給付王子鈞12,181元;子佳公司應給付施慧如41,888元;韋 斯特密爾商行應給付施慧如6,834 元,及均自99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彭鎮遠 請求子佳公司給付9,792 元本息及子佳公司應給付潘禹平1, 991 元本息部分,未據彭鎮遠及子佳公司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子佳公司,黃靖雅擔任倉 庫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任職期間自96年7 月11日起至 99年5 月31日;陳翔帆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3,000元, 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林格郁於96年 5 月18日至97年5 月12日擔任門市銷售,於98年2 月5 日至 98年5 月12日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原告 游泰瑄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100元,任職期間自95年
12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潘禹平於95年3 月31日起至96 年5 月31日期間,受僱子佳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其中95年3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期間,每月薪資16,500元,於95年 10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期間每月薪資20,100元,潘禹 平另於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期間,受僱西海岸洋 行,每月薪資20,100元;鄔華棨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19 ,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8 月5 日;王子 鈞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20,000元,任職期間自97年10月 9 日起至98年8 月11日;施慧如自95年8 月18日起至96年2 月7 日受僱韋斯特密爾商行,另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12月 31日受僱子佳公司,均擔任門市銷售,每月薪資均為22,000 元。又子佳公司以24,000元之薪資為黃靖雅投保勞工保險, 並按月為黃靖雅提繳勞退金1,440 元;子佳公司給付陳翔帆 之月薪總額為23,000元,惟以20,100元之薪資為陳翔帆投保 勞工保險,按月提繳勞退金1,206 元;子佳公司另於96年5 月18日至97年5 月12日期間以19200 元薪資為林格郁投保勞 工保險,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152 元,於98年2 月5 日至 98年5 月12日期間以17,280元之薪資為林格郁投保勞工保險 ,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 037元;又子佳公司以20,100元之 薪資為游泰瑄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游泰瑄提繳勞退金1, 206 元;再子佳公司於95年3 月31日至95年9 月30日期間以 16,500元之薪資為潘禹平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撥退 休金990 元,另於95年10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期間以20,1 00元之薪資為潘禹平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 1,20 6元;西海岸洋行則於96年6 月1 日至99年8 月6 日期 間以20,100元之薪資為潘禹平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 撥勞退金1,206 元;復子佳公司以19,200元之薪資為鄔華棨 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繳勞退金1,152 元;再子佳公 司給付王子鈞之薪資總額為20,000元,惟以19,200元之薪資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繳勞退金1,152 元;又韋 斯特密爾商行於95年8 月18日至96年2 月7 日期間以20,100 元之薪資為施慧如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撥退休金1, 206 元;子佳公司則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以 20,100元為施慧如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1, 20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陳翔帆及王子鈞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預扣其等薪資6%之金額提撥勞退 金,且短繳陳翔帆及王子鈞之勞退金,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付之薪資及賠償提撥勞退金差額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子佳公司、西海岸洋行、韋斯特密爾商 行給付短付之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要 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 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 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 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由雇主負擔勞工工資6%勞退金 提撥款,逕自薪資中扣除據以繳納,以致短付渠等薪資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29、32頁),被上 訴人則就附表一所示之扣薪期間及預扣薪資額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99、102 頁),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兩 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業已協議給付薪資內含6%提撥款,故未 違反勞動契約亦無工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擔任子佳公司會計一職之葉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96年開始任職子佳公司,主要是負責百貨公司及門市 對帳;主辦會計算員工薪資,她算好後印薪資條給我,我負 責將薪資條交給員工;員工薪水是統一做的;老闆跟我面談 時只有告訴我薪水總數,沒有告訴我百分之六勞退金部分, 但是我收到薪資條時有發現薪資條跟老闆說的不太符合,我 有問主辦會計,會計說可能我忘記當初跟老闆面談的內容; 後來我要離職時我跟老闆提每月薪水跟當初談的有差額,應 該補給我,老闆同意,就匯一筆錢給我,應該就是勞退金提 撥的金額;我任職期間有跟我提到或爭執薪資為何扣除百分 之六勞退金,第一位是小郭,後來就是黃靖雅,潘禹平也有 問過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同為任職 子佳公司之葉心怡於應徵時並未受告知薪資總資內含6%勞退 金提撥款,子佳公司仍自其薪資中預扣該等款項甚詳,而葉 心怡嗣後離職向子佳公司要求補給薪資差額,子佳公司亦確 實將自葉心怡薪資內所扣除6%勞退金合計44,678元返還葉心 怡,雙方並簽具「6%勞退金爭議協調協議書」為憑,亦經證 人葉心怡證述明確在卷,復有上開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內 頁可按(見本院卷第44、45頁),參佐子佳公司另又簽署「
6%勞退金爭議協調協議書」返還另名員工即訴外人郭育宏19 ,738元(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觀之,益彰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從未與其等達成薪資內含勞退金提撥款乙節非虛。 ⑵被上訴人雖以勞動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及薪資明細記載內容, 證明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本即內含系爭提撥款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僅提出黃靖雅、陳翔帆、潘禹平、施慧如簽署之勞動 契約,其餘上訴人則付之闕如,其中陳翔帆、施慧如猶係任 職2 年後之98年8 月26日始簽署上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 執此勞動契約抗辯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就薪資結構約定 清楚云云,已屬有疑。況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標準及給付條 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子佳公司或西海岸洋行) 薪酬管理辦法及薪資明細條認定並辦理」(見原審卷第110 至129 頁)等文意觀察,亦無從憑以認定兩造已就每月工資 內含6%提繳金有所合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契約所載「薪酬 管理辦法」可供參酌,是其援引系爭勞動契約條款主張兩造 就薪資內含提撥勞退金已達成合意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 人陳翔帆及王子鈞之薪資明細雖列有「勞退金提撥金額欄」 項目,惟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每月工資內扣除提 撥金額之事實,仍難據為兩造間就薪資內含勞退金已達成協 議之證據。被上訴人既未就其與上訴人間已達成薪資內含6 % 提撥款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其上 揭抗辯為真實。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 ,已屬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是則,上訴 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如附表一 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陳翔帆、王子鈞請求被上訴人子佳公司賠償勞工退休 金提繳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陳翔帆主張其每月薪資總額為23,000元、王子鈞每 月薪資總額為20,000元,依行院勞委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月提繳工資應以 24,000元、20,100元計,子佳公司應按月提繳金額分別應為 1,440 元(計算式:24,000×6%=1,440 元)、1,206 元(
計算式:20,100×6%=1,206 元),惟被上訴人子佳公司於 渠等任職期間僅以20,100元、19,200元為月提繳工資,而僅 按月提繳1,206 元、1,152 元,每月差額分別為234 元(計 算式:1,440 -1,206 =234 元)、54元(計算式:1,206 -1,152 =54元)等情,有陳翔帆、王子鈞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22、 29 、32 頁),被上訴人子佳公司對此並無異詞,自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陳翔帆、王子鈞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子佳公 司賠償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陳翔帆為4,282 元 (計算式:{234 ×20/30 }+{234 ×17}+{234 ×19 /30 }=4,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王子鈞為546 元(計算式:計算式:{54×22/30 }+{54×9 }+{54 ×11/30 }=5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綜前,上訴人除陳翔帆、王子鈞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短 付薪資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上訴人潘禹平請求被上訴人子 佳公司給付部分經扣除原審判決子佳公司應給付1,991 元外 ,其得向子佳公司再請求給付13,450元【計算式:15,441- 1, 991=13,450元】);另上訴人陳翔帆、王子鈞得請求被 上訴人子佳公司給付短付薪資額及賠償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 月足額提繳勞退金之損害,合計分別為26,352元(計算式: 22,070+4,282 =26,352元)、12,181元(計算式:11,635 +546 =12,18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短付薪資額,上訴人陳翔帆、王子鈞另加計請求 子佳公司賠償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退金之損害 4,282 元、546 元(陳翔帆部分合計為26,352元、王子鈞為 12,181元),暨均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 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上訴人│任職公司及扣│每月薪│投保薪資及│合計金額(│
│ │薪期間 │資(新│公司預扣薪│新臺幣) │
│ │ │臺幣)│資額(新臺│ │
│ │ │ │幣) │ │
├───┼──────┼───┼─────┼─────┤
│黃靖雅│任職子佳公司│24,000│投保薪資:│49,920元 │
│ │任職期間96年│元 │24,000 元 │ │
│ │7 月11日至99│ │每月自薪資│ │
│ │年5 月31 日 │ │中預扣1,44│ │
│ │ │ │0 元 │ │
├───┼──────┼───┼─────┼─────┤
│陳翔帆│任職子佳公司│23,000│投保薪資:│22,070元 │
│ │任職期間97年│元 │20,100 元 │ │
│ │11月11日至99│ │每月自薪資│ │
│ │年5 月19 日 │ │中預扣1,20│ │
│ │ │ │6元 │ │
├───┼──────┼───┼─────┼─────┤
│林格郁│任職子佳公司│20,000│⑴投保薪資│17,020元 │
│ │任職期間:⑴│元 │:19,200元│ │
│ │96年5 月18日│ │每月自薪資│ │
│ │至97年5 月12│ │中預扣1,15│ │
│ │日;⑵98年2 │ │2 元 │ │
│ │月5 日至98年│ │⑵投保薪資│ │
│ │5 月12日 │ │:17,280元│ │
│ │ │ │每月自薪資│ │
│ │ │ │中預扣1,03│ │
│ │ │ │7 元 │ │
├───┼──────┼───┼─────┼─────┤
│游泰瑄│任職子佳公司│20,100│投保薪資:│20,421元 │
│ │任職期間95年│元 │20,100 元 │ │
│ │12月15日至97│ │每月自薪資│ │
│ │年5 月12 日 │ │中預扣1,20│ │
│ │ │ │6元 │ │
├───┼──────┼───┼─────┼─────┤
│潘禹平│任職子佳公司│⑴16,5│⑴投保薪資│合計15,441│
│ │任職期間:⑴│00元 │:16,500元│元,扣除原│
│ │95年3 月31日│⑵20,1│每月自薪資│審判決確定│
│ │至95年9 月30│00元 │中預扣990 │給付之1,99│
│ │日;⑵95年10│ │元 │1 元,應為│
│ │月1 日至96年│ │⑵投保薪資│13,450元 │
│ │5 月31日 │ │:20,100元│ │
│ │ │ │每月自薪資│ │
│ │ │ │中預扣1,20│ │
│ │ │ │6 元 │ │
│ ├──────┼───┼─────┼─────┤
│ │任職西海岸洋│20,100│投保薪資:│46,069元 │
│ │行 │元 │20,100 元 │ │
│ │任職期間96年│ │每月自薪資│ │
│ │6 月1 日至99│ │中預扣1,20│ │
│ │年8 月6 日 │ │6元 │ │
├───┼──────┼───┼─────┼─────┤
│鄔華棨│任職子佳公司│19,000│投保薪資:│10,176元 │
│ │任職期間97年│元 │19,200 元 │ │
│ │11月11日至98│ │每月自薪資│ │
│ │年8 月5日 │ │中預扣1,15│ │
│ │ │ │2 元 │ │
├───┼──────┼───┼─────┼─────┤
│王子鈞│任職子佳公司│20,000│投保薪資:│11,635元 │
│ │任職期間97年│元 │19,200 元 │ │
│ │10月9 日至98│ │每月自薪資│ │
│ │年8 月11 日 │ │中預扣1,15│ │
│ │ │ │2元 │ │
├───┼──────┼───┼─────┼─────┤
│施慧如│任職韋斯特密│22,000│投保薪資:│6,834元 │
│ │爾商行 │元 │20,100 元 │ │
│ │任職期間95年│ │每月自薪資│ │
│ │8 月18日至96│ │中預扣1,02│ │
│ │年2 月7日 │ │6 元 │ │
│ ├──────┼───┼─────┼─────┤
│ │任職子佳公司│22,000│投保薪資:│41,888元 │
│ │任職期間96年│元 │20,100 元 │ │
│ │2 月9 日至98│ │每月自薪資│ │
│ │年12月31 日 │ │中預扣1,20│ │
│ │ │ │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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