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53號
TPDV,100,保險,53,2012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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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上訴 人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2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1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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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