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昌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于小劃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冠鎔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高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小劃犯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6號、第12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6號、第12號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部份部分,應與劉冠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冠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部分,應與陳振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振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第2號、第7號及第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3號至第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10號所示之物應與劉冠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示之,與劉冠鎔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振昌犯如附表一編號第7號至第12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7號至第12號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叁佰元部分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部分,應與于小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于小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第7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3至6號、第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冠鎔犯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刑。
事 實
一、于小劃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 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 月確 定。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67 號駁 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其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 科刑經免刑,另其餘科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 3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3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振昌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冠鎔前於 95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069號、95年度簡字第437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以96 年度 聲減字第4126號裁定定傷害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偽 造文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出監;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二、詎其三人猶不知悔改,于小劃(綽號婉如)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陳振昌(綽號蔥仔)、劉冠鎔(綽號 小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 利,于小劃或獨自一人或與劉冠鎔或與陳振昌共同,陳振昌 或獨自一人或與于小劃意圖,而為以下販賣毒品犯行: ㈠于小劃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 於如附表一編號第1、2、3、5、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第1、2、3、5、6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第1、2、3、5、6號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第1、2、3、5、6號所示之人 。
㈡于小劃與劉冠鎔係朋友關係,雙方議定由于小劃負責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劉冠鎔則負責實際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謀議既定,其二人即於如 附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 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如附 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之人。
㈢陳振昌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向不知情之 于小劃借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第7至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第7至11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第7至 11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第7至 11號所示之人。
㈣陳振昌與于小劃係男女朋友關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黃郁婷撥打于小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其原欲向陳振昌詢問購買毒品事宜,然因係于小劃接聽,黃 郁婷乃轉與于小劃議定欲購買之毒品及價格後,于小劃即與 陳振昌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陳振昌於如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 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之 人。
三、嗣警方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4月1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于小劃位於新北市○○區○○路14 巷6號9樓之5號住處、陳振昌及劉冠鎔位於新北市○○區○ ○路14巷6號9樓之5號地下室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于小劃、陳振昌、劉冠鎔就其他被告犯罪之警詢筆錄部分係 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陳忠康、林韋帆、高建中、黃郁婷 於警詢筆錄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理外之言詞陳述 ,復經于小劃、陳振昌及劉冠鎔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 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於警詢中之陳 述與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 同法第159條之3所示之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劉冠鎔之警詢筆錄就其他被告 犯罪之部分係屬審理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忠康 、林韋帆、高建中、黃郁婷於警詢筆錄之陳述,亦屬審判外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理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理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自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及劉冠鎔於偵查程序 中,均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依法毋庸具 結;又被告于小劃、陳振昌於本院審理時俱已到庭以證人身 分依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他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被告于小劃、陳振昌於偵查 中之供述,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見解,被告于 小劃、陳振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冠鎔偵查中之供述,則 未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詰問,未保障其他被告之詰問 權,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韋帆、陳忠康及黃郁婷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此外,證人林韋帆、陳忠康及黃郁婷等 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使被告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理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且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之各毒品鑑定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 明,該等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監察通訊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因非屬其事後 就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理外之陳述有 間,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 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乃該監聽 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除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該製作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 訴訟法第39條參照)外,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及其 內容,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該 通訊者等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倘其 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識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準此,法院 於審理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 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第222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第64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分別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係無期徒刑或死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核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均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列 舉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情形,均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 且警察機關就被告于小劃、陳振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均係依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為由,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先後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職 權核發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于小劃、陳振昌所使用之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受通訊 監察之譯文表均係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對被告上揭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依據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
製而成之錄音帶或光碟片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 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錄音帶或光碟片所 衍生之證據,咸在證明被告與他人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 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 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監聽譯文 均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負責製作,復查 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監聽譯文有經 偽造、記載不實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件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 具證據能力。
六、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 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第1至3號所示被告于小劃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忠康之部分:
㈠訊之被告于小劃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 其亦確曾與證人陳忠康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第 1 至3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康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與證人陳忠康合資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或販賣 之意圖云云。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忠康部分:
⑴訊之被告于小劃於偵查時,就有於99年1月31日販賣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康乙情, 坦承不諱,而證人陳忠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 於99年1月31日確有與被告于小劃交易毒品,其均係以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等語明確,而觀諸卷 附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 忠康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譯文(詳見99年 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438頁),被告于小劃所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於99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確與證人陳忠康所使用之號 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無訛,其等之對 話內容略為:
①通聯時間為99年1月31日下午7時12分12秒者: 陳忠康:喂!我要跟妳拿10張
于小劃:10張,1萬元,1萬嗎
陳忠康:對啊
于小劃:你問他要乾的還是溼的?
陳忠康:什麼乾的還是濕的
于小劃:有2批,要乾的還是濕的
②通聯時間為99年1月31日下午7時12分32秒者 陳忠康:喂!乾的怎麼算?濕的怎麼算?
于小劃:都一樣?我給他一樣的價錢好了
...
陳忠康:跟以前一樣
于小劃:要拿10張嘛,我給他四個啊!
陳忠康:4個?好啊
于小劃:啊!2個、2個的哦!
③通聯時間為99年1月31日下午7時14分12秒者 陳忠康:多久會到?
于小劃:一個鐘頭以內
④通聯時間為99年1月31日下午7時25分39秒 陳忠康:喂,準時一點哦!
于小劃:好啦,我現在從新莊過去了嘛!
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陳忠康係在商討 交易之細節,包括交易物品之種類,價格及地點,經本院提 示上開譯文予證人陳忠康閱覽,證人陳忠康亦證稱:這就是 我要跟被告于小劃拿毒品等語明確,而參酌現今警方雷靂風 行查緝毒品,為規避警方查緝,交易毒品者均以代號而為之 ,故於雙方對話中未提及毒品名稱亦屬常情,是綜合上情以 觀,被告于小劃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忠康乙 節,堪以認定。
⑵而就本次交易之毒品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證人陳忠康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月31日是向被告于小 劃購買海洛因等語,然被告于小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 稱:本次交付予證人陳忠康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酌證 人陳忠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有跟被告于小劃買 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其忞亂交易之內容究為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常情,故本院於審理時乃再次提 示上開被告于小劃與其之通聯譯文予證人陳忠康,請其確認 99年1月31日交易者究係何種毒品,證人陳忠康證稱:「我想 起來了,這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一種 是比較濕一點,比較硬,另一種比較乾」等語明確,是證人
陳忠康於本院審理時,係憑藉其與被告于小劃二人間之對話 內容及代號,確定其等該次所交易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此部分亦與被告于小劃前揭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于小 劃本次與陳忠康交易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足 堪認定。
⑶再就本次交易金額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為何乙節: 被告于小劃於偵查中即已坦言,99年1月31日係以1萬元之代 價賣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康等語明確,證人陳 忠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通聯譯文中所稱之4個,就是 4 公克,這次伊是用1萬元拿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再參酌上開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陳忠康之通聯譯文中亦明確 提及:10張,1萬元等語,是本次被告于小劃係以1萬元之代 價販賣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康乙節 ,亦堪認定。
⑷就本次交易之地點係在何處乙節,觀諸卷附被告于小劃於該 時段上開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 市樹林區或新莊區此一客觀卷證,足證其等此次交易之地點 ,應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附近。證人陳忠康於審理時 雖證稱:本次交易係在其臺北市○○區○○街住處巷口處等 語,然此實與客觀卷證不符,再參諸證人陳忠康於審理時曾 證稱:與被告于小劃交易毒品次數甚多,有一、兩次在被告 于小劃她家附近交易毒品等語觀之,足證其等交易地點非屬 單一,故證人陳忠康之記憶自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致疏漏 ,而依上開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此一客 觀證據所示,本次交易地點應係於新北市樹林區或新莊區某 處,應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于小劃確有於99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後之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4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康乙節,堪以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忠康 部分:
⑴訊之被告于小劃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之99年3月1 日販賣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忠康乙節,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而證人陳忠康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 被告于小劃購買的等語明確。觀諸卷附被告于小劃所使之之 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譯文(詳見99年度 偵字第8498號卷第438頁背面),被告于小劃所開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自99年2月28日晚上18時12分許,迄翌日(即99年3 月1日)晚上凌晨4時27分許,雙方共計有4次通聯紀錄,其
等第一通通聯係於99年2月28日下午18時12分24秒,對話內 容為:
陳忠康:今天要處理喔
于小劃:好,待會就過去了
陳忠康:東西怎麼越給越少
于小劃:不會,上次那個袋子比較大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筆通聯譯文予證人陳忠康閱覽後,證 人陳忠康確認該通電話確係被告于小劃與其通話無誤,且證 人陳忠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平常都是拿5千元的海 洛因,所以只要伊沒有特別講,就是拿5千元的海洛因,對 話中只要說「我今天要處理」,不需要再講價格及數量等語 明確,參酌證人陳忠康自承其與被告于小劃交易毒品之次數 甚多,其等當有一定之默契,且未避免遭警查獲,謹慎用語 ,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陳忠康上開證述當值採信。 ⑵另本次證人陳忠康雖係於99年2月28日晚上即已致電予被告 于小劃表示欲購買之毒品及數量,然觀諸其等於99年2月28 日另2次通聯譯文,均係在確認被告于小劃人究已至何處, 迄同年3月1日凌晨4時27分12秒,其二人之對話內容略為: 于小劃:2分鐘後可以出來了
陳忠康:好
由上開對話可知,應係被告于小劃於斯時始抵達約定之地點 ,證人陳忠康方外出交易雙方約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證人陳忠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2月28日迄99年3月1日 凌晨4時許之通聯是同一次之交易等語明確,是其等此次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點應係99年3月1日凌晨4時27分 許,亦堪認定。
⑶再就本次被告于小劃與陳忠康交易地點究為何乙節,雖證人 陳忠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地點係在伊家巷口即臺北市 ○○區○○路153巷口云云,然上開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陳忠 康最後一通通聯即99年3月1日凌晨4時27分許,被告于小劃 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新北市○○區○○路43 號附近,而其等於99年2月28日晚上9時35分許之通聯譯文中 亦有提及相約於「安康路」附近之頂好見面,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譯文表在卷足憑(附於99年度偵字第 3498號卷第438頁背面),證人陳忠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上 開安康路是指新北市○○區○○路,足證本次被告于小劃與 證人陳忠康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新店 區附近。
⑷綜上所述,被告于小劃有於99年3月1日晚上凌晨4時許,以 5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
忠康乙節,堪以認定。
3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忠 康部分:
⑴訊之證人陳忠康於99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被告于小劃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買過 毒品,99年1月31日有向被告購買,之後還有好幾次,但伊 忘記了等語,是由證人陳忠康上開證述可知,其所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來源均係被告于小劃,且次數甚多。而證人陳 忠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之際,距案發已有相當 之時日,是證人陳忠康記憶不復清晰,亦屬常情。故本院於 100年7月21日傳喚證人陳忠康到庭作證之際,乃先提示被告 于小劃所使之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忠康 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譯文(詳見 99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438頁背面)予證人陳忠康閱覽, 其等於99年3月11日晚上8時03分14秒之對話內容為: 陳忠康:我今天要處理
于小劃:今天要5張,我待會送過去
陳忠康:好
證人陳忠康於閱覽後證稱:這表示伊要跟于小劃拿5千元的海 洛因等語明確,且證人陳忠康先前與被告于小劃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時,亦稱:我要處理,且係以購買5千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為常態,已如前述,是證人陳忠康此部分之證述 ,既與前揭客觀之通聯譯文相吻合,亦與其與被告于小劃先 前之交易常態相吻合,是其證詞當值採信。
⑵至本次交易之時間為何乙節,觀諸卷附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陳 忠康該日之通話記錄,最後一通之通話時間為22時54分32秒 ,其二人之對話內容為:
陳忠康:我已經左轉了
于小劃:吃東西的這一條,我看到你了
是於該時其二人既已見面,衡情,其等交易第一級毒品之時 間,應即係於22時54分許。再就本次交易之地點為何乙節, 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陳忠康自上開通話後,於同日10時48分起 迄10時54分止,有多次通聯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譯文表在卷足憑(99年度偵字第8498號第438頁 背面),觀諸其等對話之內容均係在討論見面地點為何,其 等敘及之地點包括有景美國小及景美夜市等處,而被告于小 劃所使用行動電話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亦在臺北市○○區○ ○街30巷附近,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足憑,足徵證人陳忠康 之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係被告于小劃到伊家即臺北市○○ 區○○路153巷口乙節,確屬實在。
⑶綜上所述,被告于小劃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忠康等情,堪 以認定。
㈡被告于小劃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交易均係 合資購買云云,證人陳忠康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于小 劃之辯解,並翻異前詞,改稱:每次交易均係其與被告于小 劃二人相約至交易地點後,被告于小劃始另行電聯藥頭至現 場,俟藥頭駕車到現場後,被告于小劃亦會一同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惟查:
1被告于小劃於偵查中曾陳:伊因向綽號「大頭」之人拿毒品 較便宜,乃以轉手之方式出售予購毒者,而販賣毒品與合資 購買罪刑差很多,伊就照實話講等語(見偵卷第465頁至第 466 頁),且參酌被告于小劃前除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甚而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于小劃對於販賣毒品及合資購買毒品,刑度差異之 大,當知之甚詳,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當係經其深思熟慮 後,始為如此之陳述,是此益徵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與 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至證人陳忠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觀諸前揭被告于 小劃與證人陳忠康歷次之通聯譯文內容,其等相約見面時間 與地點,均係由其二人商議而為之,未見有需配合第三人之 情,且證人陳忠康與被告于小劃對話之內容,亦曾討論合資 之金額及取得毒品後該如何分配,此實有悖於常情;再者, 觀諸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陳忠康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與譯文,其二人之對話略以:
陳忠康:東西怎麼越給越少啊
于小劃:不會,上次那個袋子比較大
由其二人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陳忠康應係向被告于小劃抱怨 所購毒品數量顯然不足,倘其等二人係合資購買,被告于小 劃理應要向實際毒品來源者反應,然被告于小劃竟可直接回 答證人陳忠康係因袋子大小不同之故,此益徵被告于小劃即 係直接提供毒品予陳忠康之人無訛。
3況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毒品交易,亦未見被告于小 劃於交易前、後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第三人 調取毒品之通話紀錄(詳參偵卷第124頁至第180頁之監聽譯 文表),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于小劃辯稱其等係合資購買 乙節,非但與其前揭所述不符,且有上開悖於情理之處,自 難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被告于小劃與劉冠鎔共同販賣及就
被告于小劃就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高建中之部分:
㈠訊之被告于小劃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第4至6號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中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與高建中合資 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或販賣之意圖云云。被告劉冠鎔就附表 一編號第4號所示犯行,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與高建中見面,遑論交毒品給高 建中云云。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被告于小劃、劉冠鎔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建中部分:
⑴訊之證人高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這2支電話均是伊在使用,伊都是跟在庭的被告于小劃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方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 00號,方法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于小劃,約好在路邊停車拿 ,伊把錢給她,她將毒品交給伊等語明確。是本院於審理時 乃提示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高建中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2日之凌晨12 時48分許之通聯紀錄予證人高建中閱覽,其等二人該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於99年2月2日凌晨12時56分41秒時,對話內容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