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83號
TPDM,97,訴,983,2012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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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非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克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民國92年改制 前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稅務員,其於92年間擔 任外勤管區稅務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被告與梁米昌(另併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熟識,而梁米昌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朱叔悠( 已死亡)債務,為清償債務,乃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一而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以及由詹木松(另 為不起訴處分)尋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透過張 小宏(另併請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委託湯俊雄請會計事務所 業務員楊嬌玲(另併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提供短期借 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 登記,先後成立巧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創公司)、跳浪 有限公司(下稱跳浪公司)、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 )、妙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妙手公司)、連倉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連倉公司)、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躍 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遠公司)、音原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音原公司)、光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京公司)、昌波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波公司)、奪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奪冠公司)、禾碟有限公司(下稱禾碟公司)、我行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我行公司)、群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舟公 司)、達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暄公司)、仕羽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仕羽公司)、艾科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科微 公司)、百利八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八公司)、優旗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優旗公司)、薇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妮公 司),實際上上開公司均由梁米昌掌控。梁米昌則成立宏鼎 事務所(後改稱悅鼎事務所),自91年4 月至92年10月間, 先後僱用不知情之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洪淑芬、馬于 珺、陳依蘋,連續以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 手公司、東局公司、躍遠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



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13家 公司名義,由梁米昌詹木松製作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 及由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公司開出之 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401 申報書,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所申請零稅率退稅。 ㈡被告因與梁米昌熟識,而梁米昌亦將上開公司設立於被告之 外勤管區,以利將上開申報書交由被告審查。而一而再公司 、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手公司、東局公司、躍遠公司、 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 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13家申報退稅公司,其主要進項憑證 來自於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6 家公司 ,但梁米昌在申報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 等6 家公司之營業稅時,則逕以媒體申報方式(不須檢附進 、銷項發票),以規避查核。但媒體申報部分,如電腦審核 進、銷項異常,將產出異常清冊由稅務員審查。但被告受理 部分,包括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 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 司),其中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 東局公司均將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 段188 號16樓; 光京公司、薇妮公司均將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 段17 8 號9 樓之2 ,有明顯易查之異常處,又上開公司之進項發 票主要來自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6 家 公司,被告均故意未予勾稽,且上開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 既新遷入被告管區,其本應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頒之零 稅率作業要點先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後再憑 退稅;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權責規定,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退稅得由承辦稅務員審查無誤後核定退稅,被告 明知受理上開公司各期申報零稅率退稅高於10萬元,未依規 定檢呈股長、課長、分局長審核,即非法自行核決退稅,而 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使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退稅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為1,983 萬408 元,退稅金額則由梁米昌或由不知情之張明蕙陳依蘋等人 提領,供梁米昌花用。梁米昌則不定時宴請被告至百花紅大 酒店、杏花閣大酒店、漢宮大舞廳等處所飲酒作樂以酬謝之 ,使被告取得不正利益達每年80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證人梁米 昌、陳金琳張銘發陳豐澤張景林張明蕙楊正寬許勝騏馬于珺陳依蘋林慧娟林佳汶、洪淑芬、許禎 玲、徐守正許智雄林頂峰莊靜怡李通賢陳華浩楊嬌玲湯俊雄、李慶榮、陳光華歐日清之證述、梁米昌 集團詐領退稅統計表、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之退稅明細表 、進銷項明細、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昌波公司、 音原公司、達暄公司、禾碟公司、艾科微公司、奪冠公司等 公司之進銷項明細、401 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 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存提款明細、一而再公司、東局公司 、光京公司之401 表、營業人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妙手 公司設立資料及被告本身之供述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亦有明定。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馬于珺之調查局詢問 筆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 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馬于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 卷(三)第95頁),自無證人馬于珺到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 調查局所證情節不符可言,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馬于珺之調 查局詢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90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任職於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營業稅股,並自92年1 月1 日至10 0 年4 月12日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



,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審核一般公司申請營業稅申報、更正、 報備,及申請零稅率退稅之業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 至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均係由伊審核並辦理退稅,如 附表一編號6 、16、19、24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稅 金額雖高於10萬元,然伊均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 即准予退稅;伊於91年6 、7 月認識梁米昌,之後有與梁米 昌去過舞廳兩次,酒家約十幾二十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情一而再公 司等7 家公司係由梁米昌所掌控,並非故意違法退稅;關於 公司設立、遷入、變更等事項,並非伊職務範圍內之工作, 是由稅籍組在處理,故伊不清楚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於何 時遷入伊負責之轄區;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當初申請零稅 率退稅,因均屬於貨物經由海關出口之情形,故不須附任何 文件,僅須提出營業人自行製作之零稅率退稅審核清單,依 一般業務流程,之後電子作業科會產出零稅率退稅查核異常 清單,因從異常清單出現後3 天內須決定退稅與否,時間緊 迫,故伊只就異常部分先審核,即依照上開異常清單,將異 常資料調出來查核,若未出現在異常清單內者就先不查,留 到後面再慢慢審核,當初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所申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至25所示之退稅資料均未出現在異 常清單上,伊即未再進一步查核,且因審核時間不足,故附 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至25所示各期退稅金額雖超過10萬 元,但其中有部分案件,伊就漏未呈判給上級主管核章;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應是躍遠公司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由北投分 處核准退稅,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 ,應是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下稱大安分處)申請,由大安分處核准退稅,因為巧創公司 、跳浪公司、躍遠公司在91年2 月均尚未遷至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轄區;伊在92年10月借梁米昌45萬元,梁米昌 即表示以邀請伊至酒店消費之方式抵償債務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稱:(一)被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以 前)及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2年以後)係擔任營業稅審 查組稅務員,辦理營業稅一般公文處理、零稅率退稅之審查 、退稅報表之處理及各項專案工作之辦理,營業稅申報時並 負責申報之收件及稅務問題之諮詢及解答,而營利事業之設 立、停復業、變更地址或負責人等業務均屬稅籍組之職權, 並非被告之業務,故上開公司是否設籍同一地址,被告當時 並不知情,且無法令規定同一地址不得設立幾家公司,何來 明顯異常處?至於進項發票均來自昌波公司、音原公司、奪



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等6 家公司,被 告卻故意未予勾稽部分,因查核退稅資料係採書面審核,只 要未跳出異常,文件齊全無誤即可退稅,且經海關出口者免 附證明文件,僅需查對其申報出口金額與海關出口金額資料 是否相符,並不用查核進項憑證,且現今多為媒體申報,進 項憑證並未提出申報,被告無從查核,亦無法查得係取自何 家公司,況現今營業人固定與幾家公司來往亦屬一般正常商 業行為,何來故意未予勾稽之詞?(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函頒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三章零稅率退稅之處 理三、異常零稅率銷售額之審核規定:「如發現有左列異常 情形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 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為零,俟查明無誤後 再憑退稅:㈠新設立、復業、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 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等。」可知上開規定 係「得發函」,而非「應發函」,是否發函調查,由承辦人 依職權審酌,且如前所述,營業人變更地址,並非被告之業 務,其當時轄區營業人有1 千2 、3 百家,是否新遷入,被 告並不明瞭,又依91年10月財政部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 手冊」第203 頁規定,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由各單位 自行訂定金額產製查核名冊進行查核,亦未明白規定應發函 查核,依此要點辦法發函調查之人尚未耳聞,大多是等異常 清冊產出後再對有異常之公司調查。直到92年7 月以後臺北 市國稅局始有產製查核名冊,由承辦人自行決定大月(單月 期)任選2 家,小月(雙月期)任選1 家查核,謂之「選案 查核」。被告選查原則乃就出現異常之公司中選查,如此營 業人較不會產生異議,亦可避免擾民之說,而經查前述7 家 公司當時各期均未出現異常,故並未在選查之列,被告何來 未依要點規定辦理之處?(三)91年12月之前各期因業務繁 多,被告於審核時僅先對有異常之資料審查呈核,每月28日 產出異常清冊,次月2 、3 日前需審核呈判完畢,剩下未出 現異常之資料則留待以後慢慢再審核呈判,而次月15日次期 申報退稅資料又申報進來,前期若有尚未呈判之資料有時就 疏懶未予呈判,以致造成有些未呈核之案件。依92年1 月28 日臺北市國稅局頒訂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三章 肆之一:經海關出口部分:㈠屬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 依營業人申報書中「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 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歸戶總額交查,有異常 才需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查核,若相符即可退稅。一 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各期均未出現與海關不符之情形,且均 未列入異常清冊,被告即依規定予以退稅,嗣後縱有未依規



定呈判之情事,亦僅係行政疏失,被告絕無違法退稅之情事 ;(四)被告與梁米昌實際上是從91年底、92年起才較有往 來,至92年底梁米昌向被告借款45萬元,但梁米昌除於93年 中償還現金3 萬元外,其他金額均遲未歸還,自此被告與梁 米昌數次於杏花閣等酒家、KTV 相聚,其間梁米昌亦徵得被 告同意,請被告幫忙分擔部分消費金額,並自欠款中扣抵至 94年底止計22萬元,迄今尚欠被告20萬元未償還,又每次聚 會均係8 至10餘人,被告僅是其中一名陪客,且並非每次皆 梁米昌請客,公訴人將所有消費金額全數算計為被告之不正 利益,為公訴人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之主觀論 斷之詞;(五)被告與梁米昌於92年底前雖有聚餐之情事, 惟被告均只是陪賓,梁米昌係邀其公司員工或其好友聚餐, 被告只是一整桌人的陪客之一,且被告並未與梁米昌至特種 行業場所,92年底之後,被告雖有與梁米昌聚餐及同赴特種 行業場所情事,惟均在起訴書所稱梁米昌於91年4 月至92年 10月申請零稅率退稅之後,顯與梁米昌之違法退稅並無因果 關係及對價關係;(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對梁米昌所屬 之部分公司申請退稅未依規定決行之情事,惟被告並不知該 公司係屬梁米昌所屬之公司,且經審核結果,被告亦無違法 退稅之情事,此外被告均係依規定審核起訴書所指之公司申 請退稅案件,被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雖有接 受梁米昌之招待,惟其時間均係梁米昌申請退稅之後,與梁 米昌之申請退稅並無對價關係及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核與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請賜予被告無罪諭 知等語。
六、經查:
梁米昌為一而再公司之負責人,另委由詹木松尋找人頭擔任 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經由張小宏透過湯俊雄之介紹,委託 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員楊嬌玲,以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 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 立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 薇妮公司、昌波公司、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 暄公司、艾科微公司,實際上上開公司均由梁米昌掌控。梁 米昌另成立宏鼎會計事務所(後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先 後雇用不知情之洪淑芬、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馬于珺陳依蘋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名義,檢具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及由昌波公司、 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等 公司開出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於92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請零稅率退稅,嗣於附表一、二所示退稅日期退稅如附 表一、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巧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張銘發、證人即艾科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豐澤、證人即光 京公司、昌波公司、奪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景林、證人即 名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明蕙、證人即名碟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楊正寬、證人即躍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勝騏、證人即躍 遠公司、跳浪公司、音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守正、證人即 跳浪公司、禾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智雄、證人即東局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李通賢陳華浩、證人陳依蘋林慧娟、林佳 汶、洪淑芬、許禎玲楊嬌玲湯俊雄於調查局詢問時,及 證人馬于珺梁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7至40頁、第49至53頁、第62至 67頁、第69至73頁、第76至82頁、第100 至111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32 至135 頁、第142 至14 4 頁、第150 至153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二) 第220 至228 頁,同前本院卷(三)第61至74頁),且有昌 波公司91至92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91年 10、12月及92年2 、4 、6 、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 申報書)、音原公司、達暄公司、禾碟公司、艾科 微公司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91年6 、 8 、10、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申報書)、 奪冠公司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91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96年2 月27 日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北富銀瑞光字第9660000200號函及 所附一而再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6年3 月20日華南商 業銀行瑞祥分行(96)華瑞存字第960063號函及所附一而再 公司中文資料登錄單及91年8 月14日至96年2 月2 日存款往 來明細表、93年7 月30日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陽信民生字 93055 號函及所附巧創公司開戶資料、91年1 月16日取款條 及匯款申請書影本、93年7 月22日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彰思字 第1512號函及所附東局公司開戶資料及91年12月16日至91年 12月31日對帳單、匯款申請書2 紙、93年8 月18日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93富銀內字第057 號函及所附跳 浪公司開戶資料、90年10月23日至91年6 月30日對帳單、90 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93年8 月2 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 )遠銀山字第61號函及所附跳浪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91年7 月15日至93年7 月1 日對帳單、93年7 月27日臺北銀行北銀 瑞光字第9360001500號函及所附躍遠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對 帳單明細影本、薇妮公司歷年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東局



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列印畫面、 巧創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2 、6 、8 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91年度進項來源 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90至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 前100 名)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跳浪 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0至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 (排名前100 名)表、90至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 0 名)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一而再公 司、躍遠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度進項來源 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 0 名)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東局公司 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8 、10、11、1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 (排名前100 名)表、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 )表、光京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10、11、 12月及92年1 、2 、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申報書)、91至92年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 91至92年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薇妮公司退稅 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至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 100 名)表、92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營 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 、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變更登記表、光京公司、 薇妮公司設立登記表、98年2 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200453號函及所附巧創公 司91年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與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影本、98年2 月11日財北 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200453號函補送資料:光京公司91年 11月至92年4 月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及東局公司91年 11月至91年12月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8年5 月8 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0 6162號函及所附巧創公司及跳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退稅主檔91年2 月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91年02月申報 退稅主檔線上異動維護作業列印資料、98年4 月3 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 號函及所附一而再公司、 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原始文件資 料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4 至 164 頁、第193 至199 頁、第258 至261 頁、第274 至289 頁、第334 至356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第136 至138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3 2 至193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一)第107 至11



9 頁、第134-1 至134-4 頁、第169 至178 頁、第201 至20 2 頁、第208 至209 、第214 至219 頁,本院卷附件袋內附 文件)。
㈡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營業稅股,並自92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2日 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工作內容係 負責審核申請零稅率退稅之業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 至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均係由被告審核並辦理退稅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983 號卷(一)第148 至149 頁,同前本院卷(三)第139 至140 頁),且有100 年3 月24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 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005410號函、98年4 月3 日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 號函及所附一而再 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原始 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二)第 117 頁,同前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本院卷附件袋 內附文件)。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 被告辯稱係由北投分處核准退稅等語,經查,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5 月5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80 004113號函所示:「…躍遠科技有限公司91年1 至2 月營業 稅申報退稅1,137,843 元,因有關資料業已超過規定保存年 限,無案可稽。」等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 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80005202號函所示:「 …躍遠科技有限公司91年1 至2 月營業稅確向本所申報並申 請退稅1,137,843 元,惟本所並未核准退稅,該公司於91年 3 月29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2 段156 號5 樓,又於 91年7 月4 日遷至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88 號16樓, 經查該筆退稅係由本局松山分局(退稅管理代號:Z0000000 0000000006886300)核退,於91年12月16日直撥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惟本所查無通知本局松山分局辦理退稅之紀錄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一)第225 頁、第228 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申請案件既係由改制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執 行核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又明確表示該所並 未核准退稅,亦查無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辦理 退稅之紀錄,則堪認該件申請案係由改制前之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核准退稅,被告就此所辯,殊不足採。 ㈢在被告所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 中,如附表一編號6 、16、19、24所示申請案之退稅金額雖 均為10萬元以上,然被告皆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



即准予退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一)第148 至149 頁),且有98年 4 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 號函及所 附一而再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 退稅原始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卷 (一)第201 、202 頁,本院卷附件袋內附文件)。又如附 表一編號4 、5 、14、17、18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 稅金額亦均為10萬元以上,被告供稱:91年12月以前申報之 零稅率退稅案件,伊也有部分未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但伊 忘記是哪幾個案件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4 、5 、14、17、 18所示申請案既均由被告所承辦,且依98年4 月3 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 號函及所附一而再公司、 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原始文件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附件袋內附文件),如附表一編號4 、5 、14、17、18所示申請案確均有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 核,即准予退稅之情,是如附表一編號4 、5 、14、17、18 所示申請案亦應認係被告均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 ㈣關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均係新遷入被告 管區,且有公司設立地址集中、進項發票主要來自昌波公司 、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 等6 家公司之異常情形,被告卻均未予查核即核准退稅一節 :
⒈被告於審核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時,其應遵循 之法規依時間順序分別為:87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 月28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9106045 2300號函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 點、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2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09624號函頒營業稅退 稅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依上開規定,營業人得以每月或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或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 、9 月、11月之15日前申請零稅率退稅,其餘與本案相關之 規範內容如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 月28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910604523 00號函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 (下稱91年1 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 稅作業要點):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屬經海關 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依營業人申報書中「經海關出口免附 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 歸戶金額交查,產製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供各分處 承辦人員查核參考運用,應查核後有應更正事項,應移送登



錄人員更檔查核;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額退稅案件,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①新設 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 者。②委託國際快遞業者運送外銷貨物,其銷售額超過經海 關出口銷售額或在一定金額者。③當期無進項金額,以累積 留抵稅額退稅者。④進項憑證異常者。⑤媒體申報營業人, 退稅在一定金額應辦理抽核者。⑥其他異常案件(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二)第137 至141 頁)。 ⑵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電作單位於申報當月28日 以前,產製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供業務單位查核, 業務單位經辦人員於申報次月3 日前查核完竣,並於清冊註 記查核處理情形,陳核後移送電作單位,登錄人員更檔後應 填註登錄日期及加蓋戳章移還業務單位;營業人申報退稅審 核異常清冊之產製條件為:⑴營業人申報「經海關出口免付 證明文件」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 歸戶總額交查,營業人申報免付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大 於海關出口報單歸戶金額,誤差達一定金額者(一定金額由 各稽徵機關自訂),惟依海關出口報單歸戶金額審核適用零 稅率後,經電腦合計其核退稅額與營業人申報退稅數相符者 不產製清單。⑵未達查核百分比或限額者,不列印清單(由 電腦逕依營業人申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金額審 核適用零稅率)。⑶營業人申報退稅其申報書各相關欄位邏 輯檢查不合者,以『?』表示;如營業人涉嫌有虛報進項或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得簽准深入查核無冒退 稅款後,再行核退(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二)第 125 至136 頁)。
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0 9624號函頒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關於營業人申報退稅 審核異常清冊之產製條件、業務單位經辦人員之查核期限與 後續流程,均與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相同;如發 現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 ,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 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⑴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 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 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等。⑵該 址曾有虛設行號設籍者。⑶負責人或營業地址異動頻繁等稅 籍資料異常者。⑷外銷貨物單筆金額大。⑸銷售對象是否確 為免稅區或保稅區事業不明者。⑹外銷品名與進項憑證不相 關者。⑺外銷佣金集中少數廠商且金額龐大者。⑻外銷金額 與營業規模明顯不相當者。⑼該期退稅金額劇增,顯有異常



者。⑽進貨來源為同址營業人者。⑾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 在一定金額以上者。⑿當期無進項金額,以累積留抵稅額退 稅達一定金額者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二)第 142 至155 頁)。
⒉證人即被告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營業稅股時之 直屬股長李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作為報進項憑證 的公司,若集中在某個特定的地址,稅務員要如何查?或是 這是否會引起稅務員的注意,認為是進項異常?)這完全看 經驗,有時候會有這樣的情形,有的地址會設幾十家公司, 這完全看管區瞭解查核的程度,看稅務員是否有發現及查核 的狀況;(就營業稅的零稅率退稅,稅務員1 個月手上有多 少的量要處理?)有大小月之分,大月兩個月1 次,小月每 個月1 次,大月可能會有100 多家公司,小月每個月都會有 ,大概50、60家,每個管區不一定;(每個稅務員手上的零 稅率退稅,有幾件是要實際查核?)這也不一定,要看稅務 員查到什麼,就我所知,因為量很大,所以99% 以上都是書 面審核,因為時間很短;(地址有無變更或是否新設立,這 應該是書面審核就知道,不需要查核?)就我所知,地址變 更或新設立是由另外的承辦人以另外一套系統負責,除非稅 務員有作筆記或特別留意,不然稅務員不會知道,因為工作 量很大;(申請退稅的營業人若新遷入到你的轄區的時候, 就一定要去查嗎?)依照規定,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退稅 案件,新遷入的廠商就一定要去查,但是因為工作量很大, 所以稅務員若沒有發現異常,就不會去查;(沒有列入異常 清單的部分,一般來說承辦人是否不審查?)沒有列入異常 清單的部分,若沒有什麼異常,一般承辦人就會按規定決定 ;(經海關出口之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退稅,承辦人承核的金 額如超過10萬元,而未依規定呈判,退稅金額是不是不會退 給申報人?)申報進來打資料的時候,會先有退稅清單,若 承辦人發覺公司有問題,在退稅清單上註記暫緩退稅,才會 緩退,不然電腦會根據作業的時間點自動退稅;(承辦人呈 判與否,與營業人在電腦上的自動退稅有無關係?)電腦的 時程是一定的,什麼時候就做什麼事情,若退稅清單上沒有 註明暫緩退稅的話,電腦就會自動退稅,依照規定超過10萬 元就要送上級呈判,理論上送上級呈判應該要配合退稅清單 ,但實際上很少人會做到,因為量很大、時間壓縮很緊,人 工審核會比電腦落後;(退稅承辦人只需要去查這家公司有 無在異常清單裡面就好了嗎?)這麼多家公司,審核時間那 麼短,所以就針對異常來查;(你方才提到,電作單位會產 出異常清冊,是什麼情況之下,會產出異常清冊?)電作單



位在勾稽時有可能因為申報書的內容與資料不符,或者營業 人有申報進來,但是海關那邊沒有這筆,或者金額不符;( 數家公司的營業地址集中在同一個地址,異常清冊上也會顯 示出來嗎?)不會;(若營業人的交易相對人是屬於稅捐機 關已經列管的虛設行號,異常清冊是否會顯示出來?)不會 ;(通常是何時完成零稅率退稅之審核?)理論上應該在退 稅之前就要審核,但實際作業上,因為業務量的關係,承辦 人沒辦法在緊湊的時間內審核完畢;(稅務員收到異常清冊 之後,應該要作如何的處理?)就要核對,到底是申報錯誤 ,或者是金額填載錯誤,或是海關登錄有錯誤,導致金額有 差異;(稅務員收到異常清冊之後,需要查對進項憑證嗎? )異常清冊應該跟進項憑證沒有直接關係;(稅務員在什麼 情況之下會註記暫緩退稅?)例如有發現這家公司以前有被 查核,但這個公司的案子還沒有配合查核沒有結案,所以這 次就暫時不退,或是承辦人在書面收件的時候,看到公司的 交易金額很大,需要進一步查證,就先慢點退稅,若查完沒 有問題才退稅,其他的狀況就是看承辦人的經驗,承辦人看 資料的時候,看有無發現蹊蹺,一般來說經驗很重要等語(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三)第4 至17頁),證人即 被告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時之直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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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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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利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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