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玉美明知被告李咸進(經判決有罪確 定)因個人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 ,仍與被告李咸進基於偽造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而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與被告李咸進,由被告李咸進 於民國94年7月8日,持向他人購買之偽造簡玉美之9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 13日,經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段36號)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致該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因認被告簡玉美所為係 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玉美業於100年8月24日死亡,此有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101年3月1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14064665號函及所 附被告簡玉美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01 年 3月16日調查筆錄後)。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