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24號
TPDM,95,重訴,24,2012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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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堂
選任辯護人 王儷倩律師
      洪珮琪律師
      廖庭璉律師
      許介星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833號、94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堂許介星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堂係前經濟部商業司司長,主導該 司「促進商業發展」、「商業管理與輔導」等工作推動;被 告許介星係經濟部商業司第三科承辦人,負責辦理「傳統市 場更新與改善五年計畫」、「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 2項委辦計畫案,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同案被 告陳紀元於民國72年5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擔任元 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企管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另於84年1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擔任玄記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現已更名為玄記科技行銷顧問有 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89年12月28日,將其元大企管 公司之出資新臺幣(下同)546萬元股份(公司資本額為800 萬元),辦理登記由未實際出資之同案被告姜繼理(原名姜 禮華)、林獻祥吳大川簡志榮、同案被告林梅花及同案 被告李俐瑩等人承受,並改以姜禮華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另於90年1月29日將其玄記公司之出資100萬元股份(公司資 本額為500萬元),辦理登記由未實際出資之高一菁、吳明 芬、簡志榮等人承受(陳紀元配偶李俐瑩及其人頭仍持多數 股份)後,雖於90年2月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91 年8 月至93年12月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惟 陳紀元仍為元大企管公司及玄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元大企 管公司每週均由會計部門製作「現金流量及資金運用週報」 (包括該公司所承攬各項計畫之經費入帳),交予陳紀元核 閱,以供陳紀元控管元大企管公司的資金調度及運用。姜繼 理原係元大企管公司之計畫主持人,於89年12月28日起,擔 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今。林梅花係元大企管公司之主辦 會計。李俐瑩係前英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之 負責人(下稱柯比公司,89年間為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併,續任副總裁),亦曾於87年12月16日至90年2月26日, 擔任玄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目前仍係元大企管公司及玄記 公司之股東。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等人係於元 大企管公司受經濟部委託辦理「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五年計 畫」、「改進攤販問題五年計畫」、「金門縣金湖鎮輔導」 、「塑造金門縣金城形象商圈」、「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 導」等委辦計畫時,曾列名計畫主持人、研究員、副研究員 、專任會計,或同時兼具多項職務,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緣:
(一)、許介星因承辦「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之故,與元 大企管公司人員熟識,元大企管公司曾協助其製作研究 所論文、外文資料翻譯及介紹教職。88年7月30日,姜 繼理赴商業司向許介星瞭解「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 」第二年新約之招標內容及商討「計畫書」之修正事宜 時,因許介星曾受惠於元大企管公司,且知其司長劉坤 堂與元大企管公司負責人陳紀元過從甚密,竟基於圖利 及洩密之犯意,將商業司所擬之「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 第二年」委辦計畫之招標方式(直接議價)、人員薪資 (最高標準打九折)、預算編列範圍(1億6千5百萬元 至1億7千萬元)、議價之底價範圍(1億5千5百萬元) 及審查方式(朝不需審議委員會方向進行)等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公務機密洩漏予姜繼理知悉。並 陸續將此2項計畫之委辦對象評審委員基資名單(包括 審查委員職稱、地址、電話等資料)、經濟部商業司「 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 審查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承辦人、紀錄為許介星)、 經濟部92年度「綠色商業發展評估與規劃」委辦計畫內 簽(含研發會內簽、甄選須知、內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等 密件資料)等資料影本交付予姜繼理,使該公司充分掌 握議價前業主不可公開之資訊,除以底價及接近底價取 得前開2案獲利外(88年10月16日議定),並標得「傳 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委辦案(92年10月13日簽約 )。
(二)、陳紀元、姜繼理等因元大企管公司所承攬之「傳統市場 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2委辦案, 無法於計畫執行期間完成(87年9月25日至88年6月30日 ),乃於88年7月6日,將88年6月30日(88)元企會字 第0104號函、88年6月30日(88)元企會字第0104-1號 函,傳真予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准予延長執行期間暨保 留預算各1,29 0萬元及1,900萬元。嗣「改進攤販問題



計畫」承辦人陳淑玲收到傳真後,因經驗不足且未參與 簽約事宜,不知相關規定,乃向被告許介星請教處理方 式,被告許介星明知依契約規定,元大企管公司如認為 計畫執行期間有延長必要者,應於計畫結束日前,敘明 延長時間及理由,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惟元大企管公司 不但未於合約期限內完工,且未於計畫結束日(88年6 月30日)前申請延長,經濟部商業司本應依契約規定每 日予以罰款合約總經費的千分之零點五。詎被告許介星 竟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故意不告知陳淑玲應簽處罰款 ,致不知情之陳淑玲於次(7)日以該公司所提理由允 當,簽擬同意該公司所請而逐級陳閱,而被告即經濟部 商業司司長劉坤堂全程督導委辦案之招標、選商及簽約 事宜,深諳相關違約處罰規定,詎其雖明知元大企管公 司已逾期應依約處罰,然因與陳紀元私交甚篤,竟基於 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次(8)日即批准同意計畫延長。 嗣被告許介星見上開手法得逞,復基於相同之圖利犯意 ,於7月9日取得前述88年6月30日傳真函文原件時,故 意隱匿逾期罰款,並以相同理由同意延長執行時間至同 年12月底而逐級陳閱;被告劉坤堂明知應依約處罰,竟 仍基於相同之圖利概括犯意,逕於同月14日批准同意計 畫延長,使該公司免遭罰款48萬6,279元(逾期一天扣 合約總經費的萬分之五,162,093,000元×0.0005×6= 486,279元)及保留預算3,190萬元得逞,圖利元大企管 公司3,238萬6,279元。因認被告劉坤堂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並認被告許介星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消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劉坤堂許介星二人涉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被告許介星另涉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被告劉坤堂許介星之供詞、同案被告 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之供述、證人李雪梅黃斌發、蔡 佩玲、吳大川郭美玉劉國鈞林政忠賴杉桂張榮熙 、陳淑玲之證述、元大企管公司86年7月至90年12月變更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含工商、董監事資料)影本、玄記公司84 年1月至90年2月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含工商、董監事資 料)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劉坤堂87.07.03簽呈(87.07.15核 定)影本、經濟部87年7月27日經(八七)總字第87291343 號公告、88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改進攤販問題等2項 委辦對象甄選須知及「各計劃委辦對象資格之基本條件」等 影本、元大企管公司87年7月30日製作之「傳統市場更新及 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計畫書第一版本、元大 企管公司87年8月6日(87)元企字第0032及0033號函影本、 經濟部商業司許介星87年8月14日簽呈(87.08.17核定)及 「經濟部暨所屬機關委辦計畫委辦對象遴選程序」影本、經 濟部87年8月25日「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改進攤 販問題計畫」2項委辦計畫遴選委辦對象審查會議記錄及87 年9月10日經(八七)商字第87222673號函影本(含委員圈 選名單及審查委員評分表)、經濟部87年9月22日專案計劃 (「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 議定委辦經費記錄表影本2份、元大企管公司製作之「傳統 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計劃書第二 版本(印製日期:87年7月30日)及87年10月17日(87)元 企字第0045、0046號函影本、88年度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現代 化專案計畫委辦合約書(「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 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影本2份(87年11月3、4日經(八七 )商字第87226605、00000000號)、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經 濟部商業司委辦之「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 販問題計畫」、「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金門縣金城 鎮輔導計畫」、「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等5 項委辦計畫合約書及90年至92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 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2項委辦計畫合約書影本(附 「88-92年度元大企管顧問(有)公司承辦商業司委辦計畫 一覽表」)、經濟部所提供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 知單:92年5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200197750號及附件「履 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元大企管公司88年6月30日(88 )元企輔字第00129號函(經濟部商業司88年7月21日收文)



及89年4月29日「88年度執行報告」審議會議紀錄影本、陳 淑玲88年7月23日及郭美玉88年8月9日擬准將「傳統市場更 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第2年度委辦案, 移請總務司辦理議價(元大企管公司)簽呈影本、林梅花( 0000000000)通聯譯文2份(92.9.16及92.10.1)、許介星 (0000000000)通聯譯文2份(93.3.19及93.10.31)、姜繼 理(0000000000)通聯譯文2份(92.12.31)、查扣之元大 企管公司計劃召集人姜禮華業務輔導報告手稿(登載88年7 月29、30日姜禮華赴商業司與許介星會商「傳統市場更新與 改善」等第2年委辦計畫案內容,扣押物編號:4-3)、經濟 部商業司88年度及89年度「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 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委辦對象評審委員名單(包括審查委員 職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扣押物編號:壹-H-12)、經濟 部商業司「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 商規格審查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乙份(92.06.23,紀錄:許 介星,扣押物編號:壹-H-13)、經濟部92年度「綠色商業 發展評估與規劃」委辦計畫在開標前之商業司內簽乙份(含 研發會內簽、甄選須知、內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等資料,扣押 物編號:壹-H-14)、「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 進攤販問題計畫」第2年委辦案88年10月16日議價紀錄影本2 份及88年9月22審議委員會紀錄、9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 林政忠(0000000000)、許介星(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 文、元大企管公司88年6月30日(88)元企會字第0104、010 4-1號函影本各乙份(函上無商業司收文條碼及日期)、93 年7月21日搜索查扣之陳紀元手稿(扣押物編號:1)及92年 11日搜索查扣之林梅花手稿(扣押物編號:壹-G-01-01)、 88年7月7日陳淑玲擬准元大企管公司延長委辦案執行時間、 保留預算簽呈及函稿影本各乙份(劉坤堂88年7月8日核定) 、88年7月9日許介星擬准元大企管公司延長委辦案執行時間 六月、保留預算簽呈及函稿影本(劉坤堂88年7月14日核定 )、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 92年11月5日搜索玄記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 日搜索陳紀元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 姜繼理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9月7日黃斌發提供之 資料1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坤堂許介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圖利罪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被告劉坤堂辯稱:元 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延長執行期間暨保留部分預 算之88年6月30日(88)元企會字第0104、0104-1號函2函文 (下稱系爭2函文)之發函日期為88年6月30日,係在期限屆



至前所為之申請,並無逾期申請問題,其亦不知悉系爭2函 文何時、以何方式送抵經濟部,且基於分層負責原則,承辦 人並未在簽呈上簽註有逾期或需要罰款之情形,其基於尊重 同仁專業而予以批核,其更未因簽核同意元大公司申請延長 計畫之系爭2函文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況其係因本案「傳 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等2項委 辦計畫(下稱2計畫)才認識被告陳紀元,與被告陳紀元並 無除公務以外之私交等語;而被告許介星則辯以:伊係於87 年8月間辦理「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下稱系爭委辦 計畫)時始認識被告陳紀元等元大企管公司人員,並不熟識 ,伊辦理系爭委辦計畫均有掌握進度,且元大企管公司於88 年5月28日時即已先傳真函文告知2計畫可能會作不完所以需 要延期,而系爭2函文為補送正式公文性質,係於88年6月30 日由元大企管公司林梅花親自送來伊辦公室,本質上並無逾 期提出申請問題,而伊遲至88年7月7日始提出簽呈,係因公 務繁忙所致,且伊簽呈並不涉及是否核准延期,並無圖利伊 本人或元大企管公司情形,至於同案被告姜繼理之手稿所載 內容非由伊所洩漏,且所載內容許多係與伊業務無關,況該 等事項多屬公開資訊非公務機密,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從 證明係由伊所洩漏等語。
五、被告劉坤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經查 :
(一)、「明知」元大企管公司逾期提出申請執行期間延長部分 :
⒈被告劉坤堂並不知悉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間 暨保留預算之系爭2函文,究係何時送達經濟部商業司之 情,業據證人黃斌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據我所知, 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收受公文時,不會逐一向司長報告收 受公文的時間,因為公文量太大。」(參本院卷五第196 頁)等語明確,足見身為司長之被告劉坤堂,尚難確實知 悉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間與保留預算之時間 。
⒉元大企管公司已在期限屆至前,向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 表示欲申請延展計畫期間,並以傳真及書函方式向經濟部 商業司申請等情,分別經證人陳紀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二第320至323頁證32)這份傳真的函應 該是由元大企管公司傳真到經濟部,因為上面有元大企管 公司的傳真號碼,底下這個『FAX許介星、陳淑玲』這是 我寫的字,所以是元大企管公司傳真給許介星、陳淑玲。 這最上面的時間就是傳真的時間,這是傳真機列的時間,



是88年5月28日傳真。這個傳真的內容主要目的如果照字 面上來看的話,應該是那時候就知道傳統市場更新及改進 攤販的計畫,因為那時有很大的調查工作,那時應該就知 道已經來不及完成調查工作,所以就在88年5月28日把整 個調查的狀況及費用問題做一個報告傳真給許介星及陳淑 玲。目的係為將該計畫延期執行完畢。這上面有寫說若能 保留預算百分之二十應該是做了一半,還有一些還沒有做 完,所以整個調查的預算要把他整個保留下來,大概是這 個意思。我這上面還有寫說『請核閱指示,明天上午十點 前往貴處』,下面即是我的簽名,我想我後來一定有去經 濟部。當時承辦人是怎麼跟我答覆的時間太久了,我已經 忘記承辦人當時跟我說什麼,但要去以前一定是大家都知 道這個案子勢必要延期,因為當時不是我的責任,也不是 經濟部的責任,而是主計處一直到88年3月底才核准調查 表,剩下三個月沒辦法完成調查工作。照理說,這是傳真 函,在年度結束之前,我們有發正式的函給經濟部商業司 ,事實上大家也知道這一定要延期,大家都有討論要加速 處理這件事情,我們也有討論雖然延期,但也希望能夠儘 快完成,但是實際細節我不太記得。所謂年度結束之前, 是指88年6月30日結束之前。……我剛剛說我記得88年5月 29日上午10時要前往經濟部商業司部分,我當時去那邊, 許介星、陳淑玲還有他們的科長是在同一個辦公室,我不 是特別去哪一個會議室,那時上班時間他們應該都在場, 這個延期是一定會延期的,他們也都清楚什麼狀況,應該 當時是有一起討論有什麼方法可以增加辦理的速度,當時 好像也有另外拜託經濟部再發函給縣市政府,拜託他們員 工儘快調查,因為調查工作本來就是要透過他們,因為如 果是由元大企管公司去發布可能沒有人理你,所以應該有 討論到這個。另應該有另一份資料說延期要延到什麼時候 ,如果這份沒有寫到,事後應該也有其他文件。我剛剛說 除了這個傳真以外,還有另發一個正式的公文,就是由我 們公司正式發函給經濟部。那份正式的函文一定是在88年 6月30日之前送到經濟部。我剛剛說88年5月29日當天到底 是我一個人去或是帶何人去我不記得。當時他們本來就是 在同一個辦公室,業務也有相關,我沒有一個個跟他們講 ,當時他們就坐在辦公桌,我們這樣直接講。剛剛所提證 32部分,除了我手寫『TO介星、淑玲』以外,確實有作這 個報告,確實有傳真出去,但上面寫說明天上午前往,也 是代表事先有聯繫過。該證32部分,從頭到尾也只有我們 元大企管公司傳真過去,而沒有經濟部商業司批示的內容



,就是如此。(提示上開調查卷二第744至745頁證56)這 兩個函是我剛剛所說後來所補的正式公文,應該是。這是 由何人送去我忘記,但是有人送過去。公文發文日期是88 年6月30日,就一定是當天,因為這是我們派人送過去的 。」等語及證人林梅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市 調處卷二第744至745頁證56)這兩份文件就是元大企管公 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展延第一年執行期間之公文。這兩 份公文係由會計部門發出來的。我當時是會計部門主管。 這兩份文件依照合約我們是在88年6月30日完成這份工作 ,我們也是在該日送到經濟部商業司。是我親送給承辦人 員許介星及陳淑玲,他們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人在的話我 一定會交給本人,人不在的話,我會放在他們桌上,許介 星當時人應該在,但是陳淑玲我就比較沒有印象。(提示 上開卷第744頁0104函)左上角字樣這是我的字。另外一 份同一天送到經濟部商業司的函,為何沒有寫,是因為人 在的話我會親自交給對方,如果人不在的話,我會放在他 的桌上,上面並註明給誰。元大企管公司要發函向經濟部 商業司申請延長之前,印象中有曾經以其他方式向經濟部 商業司表示無法再期限內執行完畢,因為我們當時是什麼 原因無法完成我已經忘記,但是知道當時是執行上無法辦 完,是之前就有針對這個問題跟經濟部商業司表示。當時 這兩個計畫案是由何人擔任與經濟部商業司聯絡的窗口我 不記得。(提示本院卷二第320頁證32)這應該是元大企 管公司所傳真到經濟部商業司的東西。誰去傳真我不清楚 ,但是這個我好像有印象看過這張表。……我剛剛說經濟 部商業司7月6日收到的公文,我說是在6月30日送到的公 文,我記得在該份公文之前,我記得我們公司曾經有跟承 辦人員反應過,我只記得跟承辦人員反應,但不是我去反 應的,是業務單位去反應的。承辦人員是否有同意元大企 管公司延期,這我不是承辦人員所以我不清楚。我能確認 上揭編號104號公文,是我親手交給許介星,是在庭之被 告。那時我記得是最後一天,大家都要把這事情完成,當 時許介星並沒有跟我作任何表示。我跟元大企管公司沒有 任何恩怨。據我們所知,證人陳淑玲確認此份文件係傳真 ,我不知道他為何確認這是傳真的,但是我確實是6月30 日送到那邊。我那天不是自己一個人去經濟部商業司,還 有其他同事一起去,就沒有辦理會客登記。(提示本院卷 二第314頁證30)此份公文是由會計部門所發出之公文, 就是我剛剛所說我親自送給許介星之公文。」等語(分別 參本院卷五第216至218頁、第291至293頁)綦詳,是上開



系爭2函文確係於88年6月30日由證人林梅花親送至經濟部 商業司,是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間暨保留預 算乙節,尚無申請逾期情事。
⒊且經濟部商業司承辦系爭2計畫之人員,於計畫期限屆至 前,業已知悉元大企管公司欲申請展延計畫期間,亦認元 大企管公司之申請並未逾期等情,分別業經證人陳淑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元大企管公司在函文內表示要申請 延長執行期間,但是在元大企管公司傳真該函文給我之前 ,有以其他方式表示過他們要申請延長之意,因為我們一 直跟他們計畫執行人員都有聯繫,傳真之前,元大企管公 司的執行專案經理即負責跟我對口之人有親自來談過,我 不記得那個人是誰,只記得是一位小姐。……(提示市調 處卷二第752頁證58)我在上此份簽呈時,我知道元大企 管公司申請第一年度計畫延長執行期間有無逾期,但是我 覺得那時候不算逾期,因為在那之前他們就有意思表示過 要申請延長,我也知道整個執行的情形。」等語,而證人 黃斌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市調處卷二第744 至745頁證56,有關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該二計畫案執 行期間及保留預算之函稿)這兩個函文就是前述元大公司 申請延長執行期間及保留預算的函。這兩個函確實係元大 公司申請延長執行期間的函,我知道,編號0104-1這個函 是用傳真送來商業司的,另一份函如何送到,因為時間太 久了,我不記得了。送到時間部分,發文日期都是88年6 月30日,應該是在88年6月30日之前送到的,因為原來的 執行期間是到88年6月30日,所以他一定在那之前送來。 …… 但是我確定元大公司有用其他方式在發函之前向商業 司表示無法在合約期限內完成,因為從公文看起來,這個 資料沒有很齊全,但是我印象中,當初還有其他傳真。( 提示本院卷二第320至323頁證32,元大公司之4份傳真函 )這4份傳真函就是我剛剛講的,應該是還有這個函,這 個我當然有看過。這個函文是88年5月28日何時傳真過來 的。這個傳真內容,目的主要是調查工作計畫,在我們簽 約執行期間沒有辦法如期完成,所以申請延長執行期間和 保留預算。……(提示本院卷二第320至323頁傳真)剛剛 我說過這是88年5月28日傳真來的,這上面是寫『FAX介星 、淑玲』,許介星於收受該份傳真後,有向我報告過這個 事情,他有向我報告過。我知道這個傳真函的意思,他主 要是這個工作項目無法全部完成,他需要延長執行期間和 保留預算。我當時是指示許介星一般情形是,我們收到這 個傳真之後,會請元大公司在期限屆滿前補送正式公文。



既然他已經有申請延期的意思表示,這兩個委辦案很明確 ,這個沒有逾期的問題,因為依照契約約定,元大公司在 期限屆至前申請延期。」等語,及被告許介星迭於調查局 訊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具結)時迭證稱:「 元大企管公司曾於88.6.30(前開二計劃合約期限最後一天 )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延長執行期間。」、「元大企管公 司曾於88.6.30(前述合約期限最後一天)向經濟部商業司 提出延長執行期間,並保留『傳統市場』預算金額1290萬 元(保留數約佔百分之二十),因為簽約時程較晚,所以各 縣市調查資料會比較晚回來,元大公司才申請延長,經我 們簽奉核可。」、「元大公司88.6.30(88)元企會字第 0104號函,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間,因為時間很趕,所以 元大公司於88.6.30直接送經濟部來,由我收到,誰拿給 我已經忘記了,可能元大公司不懂公務機關的收發方式, 我當時直接在隔日傳真會計處會簽,因為公文已經收到, 所以沒有拿去送掛號。據陳淑玲於94.4.11調查時陳稱她 是88.7.6收到元大公司0104-1號函文影本,翌日依該傳真 函文先行簽辦,事後再將元大公司正是函文附卷,前函( 0104號)正式公文我是88.6.30收到。」、「對於起訴書 第18頁五、第一,延期公文是88年6月30日送到辦公室直 接給我,第二,事實上在這個公文之前,就是88年5月28 日時,元大公司已經有傳真一個要針對傳統市場及攤販計 畫延期的文件,所以在這個案子,事實上元大公司沒有逾 期申請延期之問題,只是當初是一個傳真的文件,為了謹 慎起見,才要求元大公司再以正式公文於6月底前送到部 裡。」、「延期部分,事實上元大公司在88年5月28日有 先傳真來表示要延期,所以這個案子我們沒有逾期之問題 。」、「此份元大企管公司編號0104號函,我記得是88年 6月30日送到經濟部商業司。當時收到此份函文是元大企 管公司有派人來送到辦公室,直接給我的。我記得由元大 企管公司林梅花小姐送到。我在撰擬此份第754頁簽呈時 ,我認為本件元大企管公司沒有逾期提出申請的情形。元 大企管公司除了在88年6月30日林梅花有親自送此份函文 給我以外,在此之前,事實上委辦計畫我們平時都有在討 論,進度上我們大概也都知道,元大企管公司有在這個88 年5月28日有先傳真一個函來,說有關於傳統市場還有攤 販兩個計畫調查部分因為作不完所以要延期。……但是我 在收到元大企管公司函文的隔天即7月1日有先傳真給會計 處楊淑玲,請教她要辦延期相關事宜,所以這個應該是指 這個,但是正式的公文會簽是在7月15日沒有錯。……當



時科長黃斌發有指示說因為距離結案時間即6月30日還有 一段時日,原則上他知道這樣的情形,請元大公司屆時即 6月30日前要再正式具文延期。討論當時陳淑玲有在場。 我對於上次101年2月23日陳淑玲到庭證述時說『因為離執 行期限還有一個月的時間,元大企管公司還可以努力』, 所以當時沒有同意他們延期,因為他要延期部分是調查的 部份,調查部分到5月多的時候,整個進度是差很多的, 所以我們叫他要努力是要他加緊腳步,因為我們都知道整 個案子的進度,所以這個案子這個部分一定是在6月30日 以前是一定作不完的,是需要延期的,但是因為還有一個 月的時間,所以我們就叫他之後再來正式的公文,事實上 ,我們已經知道他們會延期。」等語(分別參本院卷五第 275、195至1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 1131號卷〈下稱他字卷〉㈩第11、80頁、同署94年偵字第 9746號卷〈下稱偵查9746卷〉㈢第167頁、本院卷五第194 、305至307頁)等語屬實,並有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88年 5月28日傳真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3頁證32)在 卷可考,堪信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均認定元大公司延長 計畫執行期限及保留預算之預算並未逾期。
⒋又參酌前揭系爭2計畫申請延長案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陳 淑玲、被告許介星)、證人即科長黃斌發所證認為系爭2 計畫申請延長及保留預算並無逾期問題,而證人郭美玉賴杉桂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提示市調處卷二 第752頁證58)上面有郭美玉三個字是我簽名。這個簽呈 不是我上的,是當時科長不在,我是科長的代理人,所以 我在這邊簽字,主要內容看起來是延長計畫及保留經費。 我在審閱這兩個簽呈時,沒有特別注意到元大企管公司有 逾期申請展延計畫執行期間之情事。(提示上開卷第744 頁證56)我不太記得有無看過這份文件,但是從這樣看起 來應該是剛剛那份簽呈的依據。因為這個文件看起來發文 字號係88年6月30日,但是沒有經濟部之收文章,我不知 道這份文件係何時送達經濟部。(提示上開卷第752頁簽 呈)此份簽呈說明三部分,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執行期 間及保留部分預算,我當時應該知道申請保留預算的流程 ,但是現在不記得了。我當時在上面簽名,沒有受到當時 經濟部商業司司長給我指示或暗示核准元大企管公司申請 延長執行計畫期間,當時我看承辦人員簽下來,看簽呈上 所述的依據、理由,我就簽名。」、「這兩個簽呈證58第 四點提到要延長期間及保留經費,證59部分也是一樣目的 。(提示上開卷第744及745頁元大企管公司104、104-1函



稿)這兩份文件是否有看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提示 市調處卷二第752及754頁上揭二份計畫之簽呈)這兩份簽 呈都是元大企管公司要申請合約展延執行期間之簽呈,簽 呈第三點講說六月底沒有辦法完成全部作業。當時我簽這 個函的時候應該已經係擔任副司長,我在擔任商業司副司 長期間,如果有批閱類似這種合約展延執行期間的簽呈, 通常這個在承辦階層就會去釐清有無申請逾期,所以我們 是看內容只要可以就過了,因為公文非常多,沒法一一去 調合約來核對確認。我在簽核剛才這兩份簽呈時,有無發 現元大企管公司有無逾期申請展延執行期間之問題我不記 得。我剛才說因為公文非常多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所以我 的意思是說只要承辦人只要沒有在簽呈特別簽註我就不會 知道。上揭二簽呈有講到申請延長執行期間之外,還有保 留預算之項目,他有簽要保留預算這部分是確定的。…… 我在簽剛才這兩份簽呈,被告劉坤堂沒有指示或暗示或授 意同意核准元大企管公司執行期間延長之申請。……委辦 案件的情況,因為涉及資料非常多,所以是否要附上案卷 由承辦人員自己判斷,我基本上是尊重承辦人員的專業, 何況承辦人員上面還有科長及專門委員核稿。」等語(參 本院卷五第289、280至282頁)綦詳,足見證人即代理科 長郭美玉就有無逾期並未注意,而證人即副司長賴杉桂亦 因承辦人員於系爭簽呈並未註明逾期,而信任承辦部門應 已釐清有無逾期之問題,故本件自承辦人員起,經科長、 專門委員、副司長等層層人員審核,均不認為或不知悉本 件元大企管公司之申請有逾期之問題;再者,前揭證人郭 美玉及賴杉桂均證述表示於審核系爭2簽呈時,均非經被 告劉坤堂之指示或授意始同意核准,是尚難認定身為司長 之被告劉坤堂對於逾期問題係屬明知或對下屬有指示授意 之行為。
(二)、獲取不法利益部分:
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第1項:「第一項第 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 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 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可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 罪係屬結果犯,須公務員主觀上所圖自己或第三人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起公務員職務行為與自己或第三人因而獲得 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⒉按「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 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



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 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 數準備。」、「第72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 數準備,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10日內,報由主管機關 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 央財政主管機關。」,預算法第72條及第74條分別訂有明 文,此即為俗稱之「預算保留」。蓋政府與人民所簽訂之 契約,尤以國家之重大建設或委託研究案,因工程期間或 有延續性,而須歷經多年始得完成,故政府部門實際上可 能無法於一個會計年度內即就相關契約所生債務全部清償 。是以,政府機關如基於工作尚未完成,或有業務上需要 ,並經報請核准,即得依法將相關契約應付款轉入下年度 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本即為行政機關依照 前述預算法條而應為之舉措。至於契約之相對人有無申請 保留,及該行政機關是否准予保留,此應與有否圖利他人 無關。蓋因政府機關縱有為預算保留,但該預算未必即係 為某特定廠商而保留,且廠商若有違反契約約定而遭解約 ,乃至重新發包,該保留預算金額之支付,仍須待重新發 包並工作完成,且驗收核可後,行政機關就其申請付款, 始得依約支付。為此,是否申請保留預算、預算是否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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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