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7號
TPDM,101,訴,57,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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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昱廷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93年7 月6 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93年8 月2 日入監服刑,98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二、詎郭昱廷猶不知悔改,竟與「阿輝」(即莊士賢,另案偵辦 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亦不詳 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冒 用檢警辦案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輝」於100 年12月12日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郭昱廷作為與該集團詐騙聯絡 之用,而由郭昱廷擔任車手出面取款,「小陳」負責把風, 並約定郭昱廷可獲得每次取得贓款之3 %,而為下列之行為 :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0年12月13日遭詐騙部分: 郭昱廷於100 年12月13日先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八 里農會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某政府機關監管科收據之 傳真1 張(未扣案),復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見面,並對該男子謊稱:「我的長官請你聽電話」等 語,後由郭昱廷交付前開偽造之某政府機關監管科收據而行 使之,使該男子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 郭昱廷,足生損害於某政府機關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 、公信力及該男子。嗣郭昱廷在桃園縣中壢市將上開款項交 予「阿輝」,其則分得1 萬5 千元。
梁江欽梅於100年12月14日、15日遭詐騙部分: ⑴於同年月12日,由該詐欺集團以電話向住於苗栗縣公館鄉中 義村之梁江欽梅佯稱:伊係黃敏昌檢察官,梁江欽梅向中國 信託銀行借貸好幾百萬,法院會收押,限其於72小時內至臺 中地方法院開庭,檢察官會來家中載梁江欽梅,要其先領38



萬元,去金管會看是否為乾淨的錢云云,使梁江欽梅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4日13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公館郵 局提領38萬元,並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苗栗縣中義香菇亭(苗 栗縣公館鄉中義村69號對面)交款。此際,郭昱廷與「小陳 」二人則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梁江欽梅家附近之便利 商店收取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 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 張,復依指示前往前 開地點,由「小陳」負責把風,郭昱廷負責向梁江欽梅取款 ,並交付前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公信力及梁江欽梅。嗣郭昱 廷在桃園縣中壢市將前開款項交予「阿輝」,其則分得1 萬 元。
⑵該詐欺集團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再電梁江欽梅 謊稱:其金融卡亦有問題,要其將金融卡交付做鑑定云云, 使梁江欽梅陷於錯誤,再將其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0000)於苗栗縣中義香菇亭交付予郭昱廷,並告知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其郵局金融卡密碼,致其帳戶內款 項8 萬4 千元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陳世民於100年12月21日遭詐騙部分: 該詐欺集團先於100 年12月20日15時許假冒榮總小姐向陳世 民謊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開心臟申請醫療補助云云,復又假 冒臺北市洪警官向陳世民佯稱:其被當作人頭戶開戶,若沒 開戶就要凍結那些戶頭資金出入,嗣於同年月21日8 時許, 又向陳世民謊稱:其已被告到法院,已有6 至10名嫌犯遭逮 ,嫌犯均供稱陳世民為主嫌,要用錢疏通檢察官不然會被收 押,如不拿錢出來法院會派人來抓人、上手銬云云,使陳世 民陷於錯誤,果依指示提領95萬元現金,並至約定之嘉義縣 新港鄉復興國小前交款。此際,郭昱廷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於該日與「小陳」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小陳」負責把風 ,郭昱廷負責出面取款。後因郭昱廷穿著便服,且無法依陳 世民之要求出示證件,使陳世民起疑,遂要求至埤頭派出所 交款,因郭昱廷拒絕而未得逞。
黃世哲於100年12月21日、23日遭詐騙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先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撥打黃世哲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黃世哲謊稱:為長庚醫 院護士說要理賠,又佯以:桃園地檢署發3 張傳票均未到庭 ,若到地檢署馬上會被收押,嗣又假冒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黃 敏昌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王國川警官,向其謊稱:財產要 凍結,要交給地檢署保管云云,使黃世哲信以為真,果依指



示前往臺北市○○○路○ 段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86萬元,於 同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261 巷口,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並取得車手所交付蓋有偽 造「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 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 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公信力及黃世哲
⑵該詐欺集團復於同年月23日9 時20分去電黃世哲,要求另外 提款80萬元交由詐欺集團點收監管,因黃世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黃世哲先配合警方至渣打銀行敦化分行提款,並與警 共同前往詐欺集團約定之交款地點即臺北市○○街572 巷三 民公園。此際,郭昱廷則依詐欺集團指示,與「小陳」一同 至臺北市○○街201 號之7-11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 張,郭昱廷接收前開收據之傳真後 交予「小陳」,嗣由「小陳」以偽刻之公印「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蓋於前開收據之傳真,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 關執法之公信力,後二人一同前往前開取款地點,由「小陳 」負責把風,郭昱廷則向黃世哲自稱為專員,告知黃世哲: 「我長官的電話給你聽」,後將其電話交由黃世哲接聽,黃 世哲遂要求郭昱廷出示收據,因郭昱廷警覺似為警方察覺其 犯行,欲藉口以收據在車上一詞逃逸時,為警當場逮捕,並 於其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始被查獲。三、案經黃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郭昱廷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2 號《下稱偵查卷 》第6 至12頁、第44至45頁、第79至82頁、第130 頁至131 頁、第135 頁至137 頁背面、第152 至156 頁、第171 頁至 174 頁、第193 頁至196 頁、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背面、第 4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世哲、被害人梁江欽梅陳世民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第178 至181 頁、第184 頁至186 頁),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3 張(起訴書誤載為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3 張、被告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7-11便利商店接 收傳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物共8 張、被告 手機內自行拍攝之100 年12月13日取得40萬元贓款畫面1 張 、書寫「新港鄉」等被害人陳世民家地址之收據紙條1 張、 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6頁、第31頁至32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第 30 頁 、第90頁至128 頁背面、第138 頁至141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18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 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 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 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私文書既經公務員認證蓋用公印,即發生公文書效力(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㈣所交付被害人之某政府機關監管科收據及分別蓋用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地檢署官防 印」公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共3 張及台中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 張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某政府機關 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等公家機關 所出具,而上開台北、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內容又係關 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然有臺北、臺中地檢署混淆及臺北、 臺中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 等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 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印章及印文,是被告偽造上揭文書



、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無疑。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依「阿輝」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由「小陳」負責把風,被告負責收受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及出 面取款,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未親自偽造公文書, 或未行使部分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就上開犯行,應與 「阿輝」、「小陳」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 應共同負其責任。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宏」之人同屬共同正犯,然查被告供稱:「小宏」不知 情且無參與本件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依目 前卷內相關卷證亦無法證明「小宏」有何參與本件犯罪,公 訴意旨認「小宏」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㈢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輝」、「小陳」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詐騙 被害人之行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被告與「阿輝」、「小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其等先偽造公印,再將公印蓋印在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 ,均係偽造該份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份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該份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阿輝」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先向被害人梁江欽梅詐得38萬元,隨 即緊密實行再騙取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84,000元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但行為時 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98年度臺 上字第60、40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阿輝」、「小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詐騙 被害人陳世民之行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阿輝」、「小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偽 造公印,再將公印蓋印在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 造該份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份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該份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 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接續於100 年12月21日、同年月 23日對被害人黃世哲施用相同詐術,顯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係有計畫地持續詐欺被害人,且前述行使偽造公印文、 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另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等個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⒌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涉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均已明確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 部分應係漏列所犯法條,且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阿輝」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其等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偽造地檢署名義之公印文及 公文書為詐術,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40萬元、 46萬4 千元、86萬元之損失,危害法院及地檢署之司法權行 使,致前揭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人心惶惶,其等手段、 惡性及造成損害甚鉅,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對被害人道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 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是認在案(見本院卷第 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 前揭偽造之某政府機關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雖經交付予被害人, 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如該等文件上如 附表二編號2 至4 偽造之公印文各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各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而如附 表二編號5 、6 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之公印2 個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各於其所犯各 罪項下,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HTC 廠牌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雖為被告 所有,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二㈠ │郭昱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二㈡ │郭昱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被害人梁江欽梅部│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 │ │
├──┼──────────┼─────────────────────────┤
│ 3 │犯罪事實二㈢ │郭昱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即被害人陳世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犯罪事實二㈣ │郭昱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被害人黃世哲部分│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 │沒收之依據及內容 │備註 │




│ │ │ │ │
├──┼──────────┼────────────────┼────────┤
│1 │SAMSUNG 牌Anycall 黑│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 │
│ │色手機壹支(含093742│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274號SIM 卡壹片) │1 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 │
├──┼──────────┼────────────────┼────────┤
│2 │「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文件名稱:台北地│
│ │」公印文壹枚 │定宣告沒收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見偵查卷第16頁)│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文件名稱:台北地│
│ │察署印」公印文貳枚 │定宣告沒收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見偵查卷第31、32│
│ │ │ │頁)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文件名稱:台中地│
│ │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定宣告沒收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見偵查卷第187 頁│
│ │ │ │) │
├──┼──────────┼────────────────┼────────┤
│5 │「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未扣案 │
│ │」公印壹個 │宣告沒收 │ │
│ │ │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未扣案 │
│ │察署印」公印壹枚 │宣告沒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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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