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沈志元
代 理 人 鄭丹逢律師
被 告 曾妍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84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被告曾妍潔與聲請人沈志元、證人周明綉均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3 段238 號之「信義線上」社區住戶,聲請人並 為該社區A 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另證人周明綉於民國100 年 8 月9 日下午4 時52分58秒、同年8 月10日上午9 時6 分59 秒,以住戶帳號UPH03F11、UPH01F11登入社區公開留言板, 發表內容為:「我也贊成, 請有的委員要去修身養性,不要 動不動嘴巴一直要開除別人, 自己有沒有想到有沒有做好自 身的本份,真是有嘴說別人沒嘴講自己. 看不起那種自以為 是的AX-1XF. 」、「完全沒建設性只有破壞」之文章後,被 告即於100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54分3 秒,以住戶帳號UPA0 2F05登入社區公開留言板,發表含有「…為何又毛遂自薦要 當委員呢???舟車勞頓不辛苦嗎???居心何在???… 若是會半夜兩點打電話擾人就為了開除保全…這…是不是有 點情緒化了…」(下稱系爭留言)內容之文章等節,為被告 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沈志元、證人周明綉證述明確 ,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 984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231 號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另觀諸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且未敘及 任何可得辨識其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之資訊,則被告所為之 系爭留言是否係針對聲請人而為描述,尚非全然無疑。此外 ,證人周明綉於警詢時證稱:伊留言所稱的委員及AX-1XF並 不是指沈志元。伊所指的委員並不是指單一個人,而是社區 裡某些委員,而AX-1XF是伊不小心沒有轉換字型所產生的, 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9984 號偵查卷宗第13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AX -1XF是伊要打中文,但鍵盤是英文未轉換,一不小心打ENTE R 按鍵PO文上去無法修改,伊當時是在想A 棟委員,A 棟有 3 、4 位委員。因為管理員的事情,管理員剛好在A 棟,伊 聽說有些委員對A 棟管理員態度不是很好等語(見同上卷第 46頁、第66頁),是依證人周明綉之證詞,亦無從認定「AX -1XF」係指涉聲請人。且依證人周明綉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和 解書,內容亦無明確敘及證人周明綉上開留言中之「AX-1XF
」即指稱聲請人(見同上卷第67頁),故綜觀證人周明綉所 為之上開留言及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尚難認被告及證人周 明綉所指稱者即係指聲請人。甚且,依卷附信義線上社區委 員名單,A 棟大樓之委員並非僅聲請人而已(見同上卷第57 頁),故縱證人周明綉之留言雖有提及「委員」,亦無法認 係確切指稱聲請人。再者,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雖接續於證 人周明綉之後(見同上卷第24頁至第25頁),縱或認證人周 明綉之留言提及「AX-1XF」、「委員」係指稱聲請人,惟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周明綉與被告間有一同影射、評價 聲請人之意思聯絡,亦難憑證人周明綉之上開留言內容有提 及「AX-1XF」、「委員」等詞,即謂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內 容係指涉聲請人,而可認被告涉犯加重毀謗罪嫌,故原檢察 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
(三)抑且,縱認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係針對聲請人而為描述,然 細繹系爭留言之內容,被告係以問句疑問聲請人毛遂自薦擔 任委員、舟車勞頓是否辛苦、其居心何在等情,並非以直接 肯定之文字指摘聲請人毛遂自薦、居心何在,則被告所為之 上開留言是否得令閱覽者心生負面想法而足以貶損聲請人之 名譽,亦非無疑。又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雖載有「若是會半 夜兩點打電話擾人就為了開除保全,這是不是有點情緒化了 」等語,然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 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惟為保護 言論自由,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定之。查聲請人為信義線上社區A 棟管理委員會委 員,其負責信義線上社區管理等相關公共事務,則身為信義 線上社區住戶之被告,以系爭留言指摘聲請人為何情緒化於 深夜致電他人僅為解雇社區警衛乙情,此顯與信義線上社區 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僅僅涉及 聲請人之私德,核屬刑法第310 條之第3 項所定阻卻違法事 由而可免責,是亦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四)又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周明綉,以確認其與聲請人所 成立之和解書內容等語。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
,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是聲請人請求調查上開偵查卷內不存在之證據而為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加重毀謗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 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 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