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汪京兆原名汪和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汪和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京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汪京兆因被告汪和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23 11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 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為具保之 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 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 條第4 項所為具保 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4 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 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 保字第9800231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另執行拘提仍未拘獲,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獲,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臺北地檢署100 年10月13日、101 年2 月13日通知、臺北地 檢署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