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97號
TPDM,101,聲,797,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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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景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景忠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新 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 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 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罪,於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 ,均已修正,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 之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00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 高以銀元三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 幣九00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000元、二000元 或三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 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 ,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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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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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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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減│有期徒刑三月,減│
│ │為有期徒刑一月十│為有期徒刑一月十│
│ │五日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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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十四年間至九十│




│ │五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年五月三十日 │
│ │三十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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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九六年度│臺北地檢九九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一九六四號│偵字第一六四八二│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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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九六年度基簡字第│九九年度訴字第一│
│ 事 │ │四六八號 │二九九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年十一月十│
│ │ │五日 │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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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九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九年度訴字第一│
│ 判 │ │四六八號 │二九九號 │
│ 決 ├────┼────────┼────────┤
│ │確定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一年二月一日│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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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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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院九六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
│ │聲減字第一○七八│度執字第一八二八│
│ │號;基隆地檢九六│號 │
│ │年執減更字第八三│ │
│ │○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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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