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82號
TPDM,101,聲,78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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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少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少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 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俞少驊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 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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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