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81號
TPDM,101,聲,78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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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思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446 號、101年執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曹思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思晨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且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 之100年5月25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 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件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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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