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二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鯉童小瑪琍」、「鷹王小瑪琍」各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為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三七六號前「小蜜桃檳榔攤」(下稱檳 榔攤)負責人,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在該檳榔攤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受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禧」成年男子之委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 鯉童小瑪琍」、「鷹王小瑪琍」各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雙方並約定賭博所 賺金額由二人五五分帳。乙○○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管理員負責 管理該二台賭博機具(如每日負責開關電源)之工作,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金鯉童小瑪琍」、「鷹王小瑪琍」之賭玩方式,均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 元投入機具後可換十分之比例押注,如押中可得一倍至數倍不等之分數,累積之 分數再依前開比例換回同額之金錢,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數歸乙○○與「龍禧」所 有,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及「金鯉童小瑪琍」機具內 之賭資三百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賭 博機具「金鯉童小瑪琍」、「鷹王小瑪琍」各一台及「金鯉童小瑪琍」機具內之 賭資三百十元、現場照片三幀、臺中縣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被告乙○○、甲○○在其所 經營上揭檳榔攤內設置、陳列電子遊戲機具,且被告等陳列該電子遊戲機具前, 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一節,均為被告等所自承;雖被告等 陳列該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二臺,事後並供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機具,惟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即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以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之臺數為認定之標準,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法令研修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六月三十日(八九)商字第八九0 一八五三六號解釋甚明,是被告既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陳列之 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雖僅二臺,亦無礙於違反該條例之認定,又被告於陳列該電子 遊戲機具後,供與不特定者賭博所用,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明文不 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但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陳 列之電子遊戲機具不得供為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所用,違反此項規定 者,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得科以罰鍰,惟並無因設置、陳列電子遊戲機具後 供為賭博等不法行為所用時即因而排除適用之規定,況倘因之予以排除適用,亦 形成於單純設置、陳列供為娛樂所用之輕行為,須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而 設置、陳列後供為賭博所用之重行為,反不適用之輕重失據情狀。故核被告乙○ ○、甲○○所為,係共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二罪。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係受朋友 「龍禧」之委託而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並與「龍禧」約定就所得金額五五分帳 ,則檢察官認被告乙○○在賭博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提供賭博場所罪 處斷;認被告甲○○僅係幫助犯,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該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乙○○、甲○○二人與「龍禧」間就前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數次賭博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二檯,犯罪所得之金額不高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鯉童小瑪琍」、「鷹王小瑪琍」各一台(均含IC板)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百十元係在上開機具內及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楊 熾 光
法 官 洪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