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16號
TPDM,101,聲,716,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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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倪淑華
被   告 倪忠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倪忠安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101年度執字第2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倪淑華前因被告倪忠安加重強盜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若被告涉犯甲、乙二罪均經起訴,而其所繳納之保證 金係擔保甲罪之審判、執行而不及乙罪,嗣乙罪先行判決有 罪確定、甲罪仍在審理中。則縱然檢察官傳喚被告(此時就 乙罪而言,應屬受刑人身分,但以下仍以「被告」一詞敘述 之)執行乙罪時被告逃匿,仍不得以此原因沒入被告為擔保 甲罪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串證、重罪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而諭令收押禁見。嗣經審理,認已無串證之 虞,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之羈 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以二 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倪忠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 宅強盜,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於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七年十月,於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附表略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倪忠 安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連續犯結夥於夜 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如 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附表略)」。又 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臺上字 第七○四一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駁回上訴而 確定,所涉其餘二罪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屬實。足見,被告既係由本院以所涉乃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為羈押原因,然無 羈押必要而諭令交保二十萬元。亦即此二十萬元保證金所擔 保之罪,不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此一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故被告雖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判決有罪 確定而在檢察官依法傳、拘執行時逃匿,揆諸前述說明,仍 無從沒收該筆擔保加重強盜罪之審判、執行的保證金。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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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