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09號
TPDM,101,聲,709,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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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森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405號、101年度執字第1647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森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森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上 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謝森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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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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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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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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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5月20日 │98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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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0年度撤緩 │
│)機關年度│第11637號 │偵字第300號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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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後├──┼──────────┼──────────┤
│事實│案號│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63│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 │
│ │ │號 │號 │
│法院├──┼──────────┼──────────┤
│ │判決│100年9月15日 │101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北法院 │臺北法院 │
│確定├──┼──────────┼──────────┤
│判決│案號│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63│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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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0年11月1日 │101年2月2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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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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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
│ │第6742號 │第1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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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