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盛賢
被 告 姜輯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字第6805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范盛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 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為上開案件出具2,000 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得 獲釋放等情,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136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 卷可稽。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該署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民國100年11月29日北檢治規100執68 05字第82573及82574號函各乙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拘票2紙、司法警察報告書2件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乙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