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元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
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元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元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確定 ,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 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79 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 第9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於同年8月16日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4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 6月2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 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9年8月18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 2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8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0日(惟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4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 滿日為101年7月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為101年7月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101年2月17日法 授矯字第10101027961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
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 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