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48號
TPDM,101,聲,148,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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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
度執字第585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淨重貳點捌玖陸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敏綜於民國99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 許(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在臺北市○○區○○路370 巷9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前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 第2293號(聲請書漏載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2.8958公克),經 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99436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案件 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99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370巷9號3 樓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為 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同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960公克、淨重2.8960公克、驗 餘淨重2.8958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0 號卷《下稱偵14290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卷《下稱偵2293卷》 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13號卷第17頁



反面),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4290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2 293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被告前開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994363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偵14290卷第135頁、第163頁;偵2293卷第3 6頁反面),參以被告為警驗尿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度藍尿字 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足考(見偵14290卷第138頁、第164-1頁, 第136頁、第164-1頁反面;偵2293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 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甚為灼然 。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6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及99年度撤緩偵字 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執行卷內可查,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被告於99年6月14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70巷9號3樓之 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則依前揭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本件 檢察官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毛重3.0960公克、淨重2.8960公克、驗餘淨重 2.8958公克,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該毒品之包 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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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