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9號
TPDM,101,簡上,19,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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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
100 年度簡字第3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7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博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博宏(原名李浚揚)因一時缺錢花用,明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使用,於民國99 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2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其向臺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向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安泰帳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均寄至新北市○○區○○路343 號,提供給「阿 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月31日 將報酬8000元匯至李博宏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陳建蓉張慶文王偉智、賴義章、洪嘉璟林筱綺梁安琪陳鈺薇、劉瑩妤、林育禎王鵬翔張智英、翁珮 瑩等人(下稱陳建蓉等人)詐稱:因之前其等於網路上購物 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之方式,要求其等至自動提款機依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建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一空。 後因陳建蓉等人發覺遭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蓉、劉瑩妤、林筱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李博宏及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建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6797號卷第7-9 頁,偵字第8304號卷第39-40 頁,偵字第87 33號卷第41-42 頁,偵字第8734號卷第41-42 頁,偵字第88 93號卷第40-41 頁,偵字第9454號卷第41-42 頁,偵字第91 55號卷第40-42 頁,偵字第9156號卷第40-42 頁,偵字第91 57號卷第39-41 頁,偵字第9159號卷第8-9 、18-19 、27-2 8 頁,原審卷一第21-23 頁),復有臺銀帳戶、新光帳戶、 安泰帳戶、臺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建 蓉等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寄貨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2 月21日全管字第005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6797號卷第6 、27-41 、50頁,偵字第8304號卷第42-51 、68-70 頁,偵字第8733號卷第10、44-60 頁,偵字第8734 號卷第9 、44、48-62 、119 頁,偵字第8893號卷第9 、45 -56 、111 頁,偵字第9454號卷第10、44、47-55 、111 頁 ,偵字第9155號卷第9 、46-52 、106 頁,偵字第9156號卷 第9 、45、48-55 、111 頁,偵字第9157號卷第44、47-52 頁,偵字第9159號卷第7 、10-13 、16-17 、21-24 、26、 29-33 、40-63 頁,偵字第10829 號卷第12-19 、41-44 頁 ,原審卷一第2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前揭4 家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哲」之行為,幫助「阿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建蓉等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者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而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固非無見,然卻誤將被害人張慶文遭騙金額10萬元載為1 萬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 前揭4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 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陳建蓉、劉瑩妤、賴義章、張慶文王偉智梁安琪陳鈺薇洪嘉璟林育禎張智英、王 鵬翔、翁珮瑩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僅尚未 賠償被害人林筱綺,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至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各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詐騙之時間 │匯入被告之銀行│被害人│匯款金額(新│
│ │100年1月3日 │帳戶 │ │臺幣) │
├──┼───────┼───────┼───┼──────┤
│ 一 │19:11 │臺銀帳戶 │陳建蓉│1萬8989元 │
├──┼───────┼───────┼───┼──────┤
│ 二 │19:09,19:12│臺新帳戶 │張慶文│每次各5 萬元│
├──┼───────┼───────┼───┼──────┤
│ 三 │19:40 │臺銀帳戶 │王偉智│8989元 │
├──┼───────┼───────┼───┼──────┤
│ 四 │19:50 │臺銀帳戶 │賴義章│1萬3902元 │
├──┼───────┼───────┼───┼──────┤
│ 五 │19:58 │臺銀帳戶 │洪嘉璟│1萬4016元 │
├──┼───────┼───────┼───┼──────┤
│ 六 │21:22 │安泰帳戶 │林筱琦│8160元 │
├──┼───────┼───────┼───┼──────┤
│ 七 │21:40 │安泰帳戶 │梁安琪│1萬4983元 │
├──┼───────┼───────┼───┼──────┤
│ 八 │21:41 │安泰帳戶 │陳鈺薇│2萬7687元 │
├──┼───────┼───────┼───┼──────┤
│ 九 │21:52 │安泰帳戶 │劉瑩妤│1萬7998元 │
├──┼───────┼───────┼───┼──────┤
│ 十 │21:55 │安泰帳戶 │林育禎│2萬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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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21:55 │安泰帳戶 │王鵬翔│1萬1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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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22:22 │新光帳戶 │張智英│2萬9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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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22:46 │新光帳戶 │翁珮瑩│2萬3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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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