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卓翰
彭仁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卓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伍副(含骰子捌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彭仁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伍副(含骰子捌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彭仁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9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呂卓翰、彭仁仲共同意圖營利,自10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 月7日為警查獲止,由呂卓翰提供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56巷1弄30號2樓之租屋處所為賭博場所,及供應天 九牌5副、骰子80顆等物作為賭具,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代價,僱用彭仁仲負責清理賭桌賭牌、收取 抽頭金等工作,而聚集包括彭仁仲個人及賭客彭士方、廖凱 樺、陳治中、周清旭、簡玉山、宋根宏、羅子巽等人在上址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輪流做莊,金額不 限,自行押注後,各取4張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論 輸贏,每輸贏1萬元則由呂卓翰從中收取2百元抽頭金牟利。 嗣於101年2月7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 呂卓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天九牌5副、骰子80顆、呂卓翰 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萬8千5百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卓翰、彭仁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士方、廖凱樺、陳治中、周清旭、簡 玉山、宋根宏、羅子巽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卓翰、彭仁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是被告二人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7日經警 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不特 定人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 犯。復查被告彭仁仲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 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 二人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相當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亦 不高,與職業賭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彭仁仲並非犯罪之籌劃 、主謀者,涉案程度較為輕微,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天九牌5副(含骰子 80顆)及抽頭金新臺幣1萬8千5百元,均係被告呂卓翰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呂卓翰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 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於被告彭仁 仲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