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67號
TPDM,101,簡,667,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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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洋  原名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洋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恩洋(原名王元佑)係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92 室「e 電通通訊行」負責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某時,在 上址,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持偽造之「孔祥瑞」健保卡之 成年男子所兜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該人侵 占劉紹培遺失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故買之;復於99年2月間某日時,同在 上址,明知上開男子所兜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亦係該人侵占陳昰瑋所遺失之物,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2,500 元之價格故買之。嗣經警調閱通聯資料,始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經王恩洋售予不知情之吳華強吳華強再轉賣予不知情外籍男子 RIVERA EMMANEL BANDOLES 女友MARY GRACE之友人CARALDE CHERELYN COLEGADO 使用;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則由王恩洋售予不知情外籍男子 WILLY,再售予不知情之外籍女子TAGUPA LOIDA ZAMORA使用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恩洋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 第21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 紹培、陳昰瑋及證人詹美玲吳華強RIVERA EMMANEL BAN -DOLES、MARY GRACE、CARALDE CHERELYN COLEGADO、WILLY 、TAGUPA LOIDA ZAMORA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頁 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 15 日健保承字第1000005240號函、e電通通訊行98年12月14 日手機專業維修單、新機(中古)回收契約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2頁),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業經證人CARALDE CHERELYN COLEGADO寄往 菲律賓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經警發還被害人



陳昰瑋),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通訊行之負責人,從事行動電話之買賣,竟 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贓物 價值及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 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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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序號及廠牌 │被害人、遺失時間及地點 │
├──┼────────────┼────────────┤
│1 │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劉紹培於98年12月12日下午│
│ │廠牌為SONY ERICSSON、型 │10時許,於臺北縣中和市(│
│ │號w890i、咖啡色 │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中│
│ │ │和國中籃球場內遺失 │
├──┼────────────┼────────────┤
│2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陳昰瑋於99年2月10日下午3│
│ │、廠牌為SONY ERICSSON、 │時,在新北市○○區○○路│
│ │型號w595、白色 │111號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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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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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