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7號
TPDM,101,簡,497,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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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致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致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至於被告意圖營利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皇族經紀公司」客廳此一場所以賭博, 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對賭,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 、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 100 年12月某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被告在前揭地點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所同時觸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 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該名綽號 「小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及小 瑪莉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3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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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