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8 行 所載之「操」應更正為「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所 載之「操」應更正為「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行所載 之「證人蔣承志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應更正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蔣承志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1 份」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黃文龍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766 號判決 判處罰金83,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於99年7 月2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文龍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接續以臺 語「酒店小姐」、「一看就是做酒店的」、「肏」、「看三 小」、「幹你娘」、「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係以粗鄙 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並對告訴人恐嚇 稱「你給我走試試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上 開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之舉措,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除以粗鄙言語辱罵告 訴人外,同時向告訴人為前開恫嚇之言詞,乃一個行為同時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以 「幹你娘」、「肏」、「你幹什麼警察,回去給人幹」等語 辱罵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出言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於酒後一時糊塗,而以言詞辱罵、 恐嚇告訴人,復又以辱罵警員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與 折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