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71號
TPDM,101,簡,37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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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岱諾程于軒因細故發生糾紛,林岱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一封內容為:「我會處理你們…等 著受死…」等語之簡訊至程于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于軒程于軒隨於當日 下午5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5號7樓之1之住處 收到此封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程于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程 于軒係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收到上揭簡訊,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該地為犯罪結果 地,按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岱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4、5 、30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見偵 卷第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衝動,率以上開具有恐 嚇意味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亦願以按月支付之方式,分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如有不履 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對彼等之權益亦有保障,另附加條件,命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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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新│支付方式 │
│ │臺幣,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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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于軒│8萬元。 │林岱諾應於民國(下同)101 │
│ │ │年3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
│ │ │餘款6萬5,000元自101年4月起│
│ │ │至6月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1 │
│ │ │萬5,000元,101年7月1日前給│
│ │ │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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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