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清
被 告 何陳民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7145號、100年度偵字第1714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清幫助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一偽造之「#」署押肆拾貳枚、附表三之一偽造之「1706r」署押貳枚、「SIN」署押貳拾壹枚、「Lrn」署押貳拾壹枚、打印機壹台、空白信用卡貳拾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捌張、附表二所示手機陸支、SIM卡柒張均沒收之。何陳民幫助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一偽造之「#」署押肆拾貳枚、附表三之一偽造之「1706r」署押貳枚、「SIN」署押貳拾壹枚、「Lrn」署押貳拾壹枚、打印機壹台、空白信用卡貳拾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捌張、附表二所示手機陸支、SIM卡柒張均沒收之。
陳俊光幫助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一偽造之「#」署押肆拾貳枚、附表三之一偽造之「1706r」署押貳枚、「SIN」署押貳拾壹枚、「Lrn」署押貳拾壹枚、打印機壹台、空白信用卡貳拾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捌張、附表二所示手機陸支、SIM卡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 品清、何陳民、陳俊光部分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同案被告洪國才、冼金滿(另行審結),就附 件附表三之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件附表三之2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案被告洪國才、冼金滿持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 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再者,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洪國才、冼金滿係本於同一犯罪 計畫,主觀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且客觀上,其等自 入境臺灣後,即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同一行為,雖有數個 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為 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劉品清、 何陳民、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劉品清、何陳民、 陳俊光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劉品清、何陳民、陳俊 光雖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惟提供交通工具載送 被告洪國才、冼金滿至行使偽造信用卡場所,並協助攜帶刷 卡所得之物品,便利被告洪國才、冼金滿上開行使偽造信用 卡犯行,犯後均否認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 品清、陳俊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品清 、陳俊光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劉品清 、陳俊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確實督促被告劉品清、陳俊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品清、陳俊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兼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偽造之署押如附件附表二之1「#」42枚及附表三之1「 1706r」2枚、「SIN」21枚、「Lrn」2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⒉扣案偽造之空白信用卡20張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8張 係犯本罪所持有備用所使用之信用卡,而扣案之打印機1台 為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用,雖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告洪國才、冼金滿偽造信用卡部分予以減縮,惟此為偽造信 用卡時,所必須使用之器械之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 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6支、SIM卡7張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作 為犯案時聯絡工具之用,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 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 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同法 第45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劉品清、何陳民、陳俊光自白犯罪,且 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 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 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8張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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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信用卡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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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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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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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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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 │
├──┼──────────┤
│ 5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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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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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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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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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手 機 廠 牌│ IMEI碼及SIM卡電話號碼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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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 ERICSSON │IMEI:000000000000000 │陳俊光│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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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IMEI:00000000000000007779│陳俊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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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OTOROLA │IMEI:000000000000000 │何陳民│
│ │ │0000000000 │ │
├──┼───────┼─────────────┼───┤
│ 4 │MOTOROLA │IMEI:000000000000000 │何陳民│
│ │ │0000000000 │ │
├──┼───────┼─────────────┼───┤
│ 5 │MOTOROLA │IMEI:000000000000000 │何陳民│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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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HARP │IMEI:000000000000000 │劉品清│
│ │ │0000000000 │ │
├──┼───────┼─────────────┼───┤
│ 7 │HTC │IMEI:00000000000000001 │劉品清│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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