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3號
TPDM,101,簡,22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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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清
被   告 何陳民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7145號、100年度偵字第1714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清幫助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一偽造之「#」署押肆拾貳枚、附表三之一偽造之「1706r」署押貳枚、「SIN」署押貳拾壹枚、「Lrn」署押貳拾壹枚、打印機壹台、空白信用卡貳拾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捌張、附表二所示手機陸支、SIM卡柒張均沒收之。何陳民幫助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一偽造之「#」署押肆拾貳枚、附表三之一偽造之「1706r」署押貳枚、「SIN」署押貳拾壹枚、「Lrn」署押貳拾壹枚、打印機壹台、空白信用卡貳拾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捌張、附表二所示手機陸支、SIM卡柒張均沒收之。
陳俊光幫助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件附表二之一偽造之「#」署押肆拾貳枚、附表三之一偽造之「1706r」署押貳枚、「SIN」署押貳拾壹枚、「Lrn」署押貳拾壹枚、打印機壹台、空白信用卡貳拾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捌張、附表二所示手機陸支、SIM卡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 品清、何陳民陳俊光部分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同案被告洪國才冼金滿(另行審結),就附 件附表三之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件附表三之2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案被告洪國才冼金滿持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 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再者,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洪國才冼金滿係本於同一犯罪 計畫,主觀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且客觀上,其等自 入境臺灣後,即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同一行為,雖有數個 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為 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劉品清何陳民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劉品清何陳民陳俊光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劉品清何陳民、陳俊 光雖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惟提供交通工具載送 被告洪國才冼金滿至行使偽造信用卡場所,並協助攜帶刷 卡所得之物品,便利被告洪國才冼金滿上開行使偽造信用 卡犯行,犯後均否認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 品清、陳俊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品清陳俊光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劉品清陳俊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確實督促被告劉品清陳俊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品清陳俊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兼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偽造之署押如附件附表二之1「#」42枚及附表三之1「 1706r」2枚、「SIN」21枚、「Lrn」2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⒉扣案偽造之空白信用卡20張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8張 係犯本罪所持有備用所使用之信用卡,而扣案之打印機1台 為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用,雖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告洪國才冼金滿偽造信用卡部分予以減縮,惟此為偽造信 用卡時,所必須使用之器械之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 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6支、SIM卡7張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作 為犯案時聯絡工具之用,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 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 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同法 第45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劉品清何陳民陳俊光自白犯罪,且 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 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 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8張信用卡
┌──┬──────────┐
│編號│ 偽造信用卡卡號 │
├──┼──────────┤
│ 1 │0000-0000-0000-0000 │
├──┼──────────┤
│ 2 │0000-0000-0000-0000 │
├──┼──────────┤
│ 3 │0000-0000-0000-0000 │
├──┼──────────┤
│ 4 │0000-0000-0000-0000 │
├──┼──────────┤
│ 5 │0000-0000-0000-0000 │
├──┼──────────┤




│ 6 │0000-0000-0000-0000 │
├──┼──────────┤
│ 7 │0000-0000-0000-0000 │
├──┼──────────┤
│ 8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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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手 機 廠 牌│ IMEI碼及SIM卡電話號碼 │所有人│
├──┼───────┼─────────────┼───┤
│ 1 │SONY ERICSSON │IMEI:000000000000000 │陳俊光
│ │ │0000000000 │ │
├──┼───────┼─────────────┼───┤
│ 2 │ │IMEI:00000000000000007779│陳俊光
│ │ │ │ │
├──┼───────┼─────────────┼───┤
│ 3 │MOTOROLA │IMEI:000000000000000 │何陳民
│ │ │0000000000 │ │
├──┼───────┼─────────────┼───┤
│ 4 │MOTOROLA │IMEI:000000000000000 │何陳民
│ │ │0000000000 │ │
├──┼───────┼─────────────┼───┤
│ 5 │MOTOROLA │IMEI:000000000000000 │何陳民
│ │ │0000000000 │ │
├──┼───────┼─────────────┼───┤
│ 6 │SHARP │IMEI:000000000000000 │劉品清
│ │ │0000000000 │ │
├──┼───────┼─────────────┼───┤
│ 7 │HTC │IMEI:00000000000000001 │劉品清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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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