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一七、一九二四八、二○○四三、二一五五二、二一五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加聰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張家聰)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台北一六一支)帳號七○○–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 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七–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賣與陳根旺(所犯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而陳根旺再以一萬六千 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與游健生(所犯詐欺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游健生再以二萬四千元之代 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與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起訴),由張偉 峻指示徐天富(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第二 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張加聰之前揭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二、張加聰、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 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根旺以一千元代價指派張加聰向王偉信 (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二七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取得如
附表編號五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陳根旺再以六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游健生,游健 生以八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由張偉峻指 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 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 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五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張加聰有本件犯行之證據,部分 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 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有關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加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家瑋、郭 姿吟、侯宛妃、林更怡證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 詐欺集團案卷第二冊第B 一至B 十四頁參照)、共同被告即 帳戶收購者陳根旺(本院卷一第七二頁反面、七三頁、七四 頁反面參照)、游健生(本院卷一第七十頁、七一頁反面參 照)、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張偉峻(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一冊第A 三九 七至A 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四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三冊第C 一至
C 五頁參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有關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亦供認不諱(本院 卷一第七五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帳戶所有人王偉信(本院 卷一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之證 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二冊第B 五七至B 六十頁參照)、共同被告即帳戶收購者陳根旺(本 院卷一第七三頁反面參照)、游健生(本院卷一第七十頁反 面、第七一頁參照)、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九頁參照) 、張偉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一 冊第A 三九七至A 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 編號五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A 十九卷第C 二二至C 二六頁參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游健生、陳 根旺、徐天富、張偉峻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一次提供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帳戶 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先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以躲避追緝,並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後替陳根旺跑腿,向王偉信取得帳戶資料 ,並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應予譴責,惟其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加聰、徐天富、游健生、陳根旺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 份由被告張加聰、陳根旺以應徵工作為由向林宗德(本院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收取台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收取後賣給游健生,游健生再將收購取得帳戶販 賣給綽號「張仔」、徐天富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將帳 號提供給大陸綽號「小村」、「小謝」、「阿全」詐欺集團 ,嗣大陸不詳共犯,以網路交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致被 害人陳見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匯款一三六九元至上開帳戶內,大陸詐欺集團即以電話通知 張偉峻等人,再通知車手持收購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ATM 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因認被告張加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加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林宗德、張 偉峻之供述、被害人陳見寬之證詞及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向林宗德收 帳戶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根旺供稱:伊當時約林宗德在伊服務之公司見面 ,被告在,但沒有參與此事,伊也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只幫 伊拿過王偉信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七四頁反面、第 七五頁參照),同案被告即帳戶提供者林宗德陳稱:是陳根 旺向其拿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那天坐在公司的沙發上, 沒有和其說話,其與陳根旺是在公司的另外一間客廳等語( 本院卷一第七八頁參照),二者供述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並未向林宗德拿取林宗德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亦未與林宗德談話,難認其有與陳根旺共同向林宗德 收購金融帳戶。
㈡又被害人陳見寬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上午十時,以MSN與其聊天,佯稱要與其援交,惟要求其要 先匯款,以確認其並非警察云云,其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前,於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匯款三千元至陳建睿之 渣打銀行龍岡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 二號帳戶,再匯款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至陳建睿之台灣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陸 續匯款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三千二百九十三元至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十萬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十萬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十萬六千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 百八十九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二冊 第B七六至八十頁參照),足認陳見寬並未匯款至林宗德之 前揭帳戶內,林宗德之前揭帳戶既未詐欺集團使用收取詐欺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與陳根旺、游健生、徐天富有何共同 詐欺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此部分容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