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3號
TPDM,101,易,83,201203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憲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42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簡字第246 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憲華於民國100 年10月 27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巷社區地下 停車場之公開場合,因與告訴人即鄰居陳峯茂在同日稍早雙 方開車於回家路上發生行車糾紛,並因而在同上路段巷口處 互起口角爭執,詎被告不滿告訴人之回應態度,竟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爭執過程中,數次以「他媽的」乙詞辱罵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依上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