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3號
TPDM,101,易,193,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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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安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安露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安露先後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 之小費箱、愛心捐款箱等零錢箱及其內金錢,得手後均供為 己用。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晚上8 時50分,在臺北市中 正區○○○路○ 段50號CAMA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得逞後甫欲 離去之際,為店內職員劉宇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二、案經劉宇哲、邱顯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及由何佩苓楊苡孜謝正儀許峻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安露所犯者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雅雯、何佩苓楊苡孜謝正儀許峻源張哲凡、劉 宇哲、邱顯堂黃朝宗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之零錢箱及其內金錢(已交由被害人 劉宇哲保管)與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綜此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安露先後9 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 部分係指 控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剪斷鋼索後竊取捐款箱及 其內金錢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 攜帶不明器具剪斷鋼索而竊取捐款箱之犯行,辯稱該捐款箱 雖係以鋼索連接店內櫃台,但該鋼索係以一活動式扣環連接



,其係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打開該扣環而徒手竊走該捐 款箱,並非使用鋒利器具剪斷鋼索等語,亦即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此一竊盜罪加重條件。而檢察官指控被告確有攜帶不明 鋒利兇器剪斷捐款箱鋼索乙情,全係以被害人即該店店員張 哲凡於警詢中證稱「經調閱我們店內自裝的監視器發現於當 日稍早22時31分許,有名男子(按即被告)到店面前購買飲 料,趁店員忙著製作飲料不注意的同時,將放在櫃檯收銀機 旁的伊甸零錢捐款箱的鋼索剪斷後,將該捐款箱竊取並放入 自己隨身的大型手提袋裡。」等語為依據。惟觀諸該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其中固攝得被告下手竊取捐款箱之舉動 ,然並未顯示何等被告持鋒利器具剪斷連接鋼索之跡象。而 此部分除被害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是依罪疑有利 被告解釋之法理,不能認被告確有攜帶鋒利器具之兇器為之 ,亦即不能論被告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而僅能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論處,併此 指明(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普通竊盜罪外另加一攜帶兇器要件 而為加重處罰,然基本之竊盜要件均屬相同,是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下手行竊之次數甚多,然先後竊得財物 之金額非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程度並非特別嚴重,且 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方式、各次犯行竊得金額之相對比例差異不大及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九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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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失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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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4日 │臺北市中正區○○○路1 │邱顯堂 │新臺幣(下│
│ │下午2時59分 │段89號CAMA咖啡店 │ │同)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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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0月25 │臺北市大安區○○○路2 │林雅雯 │200元 │
│ │日晚間7時3分│段101號1樓星巴克咖啡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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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0月31 │臺北市大安區○○○路1 │何佩苓 │500元 │
│ │日19時30分 │段323號星巴克咖啡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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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1月2日│臺北市○○區○○路4段 │楊苡孜 │500元 │
│ │晚間9時45分 │306號星巴克咖啡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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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1月8日│臺北市中山區○○○路1 │謝正儀 │500元 │
│ │晚間10時許 │段53巷16號杯執咖啡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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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2月24 │臺北市○○區○○街4號 │黃朝宗 │1,000元 │
│ │日11時56分 │鮮茶道飲料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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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12月25 │臺北市○○區○○街122 │許峻源 │500元 │
│ │日晚間7時許 │號1樓茶(土曇)飲料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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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月6日 │臺北市○○區○○街103 │張哲凡 │2,000元 │
│ │晚間10時30分│號COMEBUY飲料店 │ │ │
├──┼──────┼───────────┼────┼─────┤
│ 9 │101年2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路1 │劉宇哲 │2,051元 │
│ │晚間8時40分 │段50號CAMA咖啡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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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