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昌
蘇進東
郭文賢
吳榮昌
吳金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1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
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昌、蘇進東、郭文賢、吳榮昌、吳 金宗及2 至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4號地下一 樓消費,至同日凌晨4 時許,渠等自地下一樓階梯離開,適 告訴人陳震璿與友人吳宗航、潘世強亦搭乘營業小客車至該 處下車,欲往地下一樓消費,雙方因此在騎樓錯身。詎料被 告李益昌、蘇進東、郭文賢、吳榮昌、吳金宗及2 至3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友人吳宗航、 潘世強等人之眼神,竟起意共同毆打告訴人及其友人吳宗航 、潘世強(傷害吳宗航、潘世強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路邊 懸掛的滅火器敲擊告訴人之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 右上頷骨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右眼球挫傷、右膝擦傷等、 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益昌、蘇進東、郭文賢、吳 榮昌、吳金宗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李益昌、蘇進東、郭文賢、吳榮昌、吳 金宗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 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李 益昌、蘇進東、郭文賢、吳榮昌、吳金宗均與告訴人陳震璿 經調解成立,被告李益昌等5 人並於於本院101 年3 月9 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新臺幣30萬元完畢,而 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3 月9 日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