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一八七五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丙○○、戊○○三人素行均不佳,乙○○前有恐嚇、竊盜、贓物等前科 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 畢,其目前尚有恐嚇取財案件,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丙○○前有竊盜、公 共危險、逃亡、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其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 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撤銷前案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八月又三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其目前尚 有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 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前科紀錄,其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其 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二、乙○○、丙○○及戊○○(以上二人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分別移送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搭乘計程車行經嘉義市○○路三九七 號西雅圖極品咖啡店前,見甲○○一人獨行可欺,遂由乙○○下車對甲○○誆稱 :「我們是賭場之人,賭場內之小姐被二位年輕人欺侮,我們要找出來,你很像 其中一人,所以要查看你的身份。」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 其等指示至西雅圖極品咖啡店內查證,乙○○等人即以需要甲○○之提款卡及必 須告知密碼以便核對是否有賭場交易資料為由,向甲○○騙得郵局提款卡一張, 並由丙○○持騙得之郵局提款卡輸入甲○○告知之密碼,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冒 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事後再分給乙○○、戊○○各一千元,以此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隨後丙○○即將郵局提款卡返還甲○○,復 接續向甲○○詐稱其身份仍無法核對,需要提供手機來比對序號,依此方式再向 甲○○騙得其隨身攜帶之易利信手機一支,乙○○等三人得手後,就叫甲○○在 原地等待小姐來指認,其等則趁機逃離現場,甲○○因久候無人來指認,始知受
騙。
三、乙○○、丙○○及戊○○三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 制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振宏所駕 駛之計程車自雲林縣西螺鎮北上,伺機找尋犯罪目標,至當日下午四時許,一行 人至台中縣清水鎮,見丁○○駕駛PI─四六三四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至中山路 與中興街口之檳榔攤,認有機可趁,即由乙○○下車向丁○○佯稱:「我們店內 之小姐遭不明之人撞擊後,駕車逃逸,你很像該肇事者,所以要跟我們一起去讓 店內小姐指認」等語,丁○○遂依其等指示,先至附近之毒茶共和國泡沫紅茶店 ,再一起走路至台中縣清水鎮○○街六十五號已歇業之光明戲院三樓男廁所內, 丙○○等人為取信於丁○○,復稱:「有其他小弟要過來,不要讓他們看到,因 為該等小弟會不分青紅皂白打人」,使丁○○誤認確有小弟在外,此時其等又以 車禍後,丁○○身上可能有傷及被撞傷之小姐指認肇事者身上有刺青,而要求丁 ○○脫下褲子及上衣供其等查證,丁○○不從,乙○○即以出手毆打丁○○胸部 二下之強暴手段(傷害部分未經丁○○提出告訴),使丁○○不得已只好自行脫 下長褲及拉起上衣之行無義務之事,供其等檢查,期間乙○○又未經丁○○之同 意,即強行將丁○○握於手中之貨車鑰匙及諾基亞六一五0型手機拿走,置於廁 所旁之洗手臺上,妨害丁○○行使前開物品之所有權,隨後丙○○並趁丁○○之 手機置於洗手臺疏於注意之際,將丁○○之手機竊走,乙○○則將貨車鑰匙交給 戊○○,戊○○即趁丁○○不知之際,持該貨車鑰匙至台中縣清水鎮○○路與中 興街口之檳榔攤附近,接續將丁○○駕駛之PI─四六三四號自用小貨車偷開走 ,連同車上之現金四萬三千五百元、身分證件及香煙、飲料等貨物亦一併偷走, 乙○○及丙○○為掩護戊○○能順利得手,即要丁○○蹲下,面向牆壁不要動, 以等待小姐來指認,其二人並趁機逃離現場,待丁○○發覺有異,起來查看時, 始知悉被竊之事。乙○○及丙○○嗣後共搭廖振宏駕駛之計程車至台中縣清水鎮 ○○路與中華路口與戊○○竊得之小貨車會合,三人再將貨車上之香煙搬運至計 程車上變賣得款三萬餘元,復與竊得之前開現金一起朋分花用,貨車則棄置在台 中縣清水鎮鎮郊某間廟前(翌日經警尋獲)。嗣計程車司機廖振宏認事有蹊蹺, 主動報案,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上 查獲乙○○,復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九三之三號一生大旅社查獲丙○○及戊 ○○,並扣得丁○○所有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手機及甲○○所有之易利信手機各 一支。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詐欺及以冒領甲○○現金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丙○○、戊○○及被害人甲○○所供情節相符,且有贓物(易利信手機)認領 保管收據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乙○○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另訊據被告乙○○、 丙○○、戊○○三人對於上揭共同竊取丁○○財物之犯行固均自白不諱,惟矢口 否認渠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並沒有人毆打丁○○,是丁○○自己將長褲連同鑰 匙及手機放在洗手台上,渠等並沒有強迫他云云,然查被告三人以車禍後,丁○ ○身上可能有傷及被撞傷之小姐指認肇事者身上有刺青,而要求丁○○脫下褲子
及上衣供其等查證,丁○○不從,被告乙○○即出手毆打丁○○胸部二下,使丁 ○○不得已只好自行脫下長褲及拉起上衣,供其等檢查,期間被告乙○○又強行 將丁○○握於手中之貨車鑰匙及諾基亞手機拿走,置於廁所旁之洗手臺上,妨害 丁○○行使該物之所有權等情與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多次於偵查時指 述歷歷,且有贓物(諾基亞手機)認領保管收據及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 ,倘被告三人未以強制手段施壓,則被害人丁○○在自認非車禍肇事者之情形下 ,焉有可能自行脫下長褲或主動交付貨車鑰匙及手機之理,是被告三人空言否認 該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從甲○○處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與丙○○及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等接續騙取甲○○之郵局提款卡及易利信手機,其以 單一行為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主觀上各個舉動為其犯行之一部分,當然成立一 罪,為接續犯。另核被告乙○○、丙○○及戊○○從丁○○處取得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三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三人所犯前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三人接續竊取 丁○○之諾基亞手機及貨車等物,亦係以單一行為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主觀上 各個舉動為其犯行之一部分,仍為接續犯。被告乙○○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竊 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於八十六 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嗣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於八十 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均不佳,竟仍不知反省及悔悟,分別有同質之 財產犯罪,遭偵破起訴後,仍繼續在外犯案,惡性重大,且其等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得,猶以詐騙或竊取之手段,非份圖得他人之財物,使被害 人受害匪淺,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