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95號
TPDM,101,審訴,95,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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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偵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592、2959、3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偵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重零點貳捌壹壹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海洛因壹包(餘重零點貳伍肆貳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重零點貳捌壹壹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海洛因壹包(餘重零點貳伍肆貳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偵淐(原名徐煥章)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9日以88 年度偵字第9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偵淐 另於89年間因連續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年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95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93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5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於96年 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偵淐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



段74巷13弄2 號3 樓3 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將吸食器丟棄;另於同日下午5 時許,於上揭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於100 年7 月27日經警 方因偵辦通緝案件而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於100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施用後將吸食器丟棄;另於同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 於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207 巷31 號2 樓陳威良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已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3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查知上情。(三)於100 年9 月26日上午10許,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加油站 男廁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 於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 將吸食器丟棄。嗣於100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 行跡可疑,於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臨檢盤查,徐偵淐見無法逃避 ,乃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自首願接受裁 判,並主動自上衣左側口袋內及左後長褲口袋內交出含有 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4519公克,淨重: 0.2938公克,取樣:0.0127公克,驗餘淨重0.2811公克, 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及白色粉塊1 包(毛重:0.6840公克,淨重:0.2656 公克,取樣:0.0114公克,驗餘淨重:0.02542 公克,含 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海洛因及嗎啡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 袋1 只)由警方查扣,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偵淐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送驗日期:100 年7 月27日,檢體編號:0312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 年9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送驗時間:10 0 年9 月26日,檢體編號:05505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毒偵字2592號卷第6- 7 頁;100 毒偵字5387號卷第49頁;100 毒偵字第2959號卷 第15-17 、53-54 、56頁),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 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 院再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故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 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犯罪事實(三 ),係警員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尚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交出其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承認有施用毒品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毒偵 字2959號卷第8-11、13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經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 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情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 包,內 含海洛因成分,其外直接包裝之夾鏈袋1 只,殘有毒品海洛 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為海洛因1 包(餘重0.2811公克,含 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 1 只)、疑似毒品之白色粉塊1 包,內含海洛因及嗎啡成分 ,其外直接包裝之夾鏈袋1 只,殘有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於上 不可完全析離,為海洛因1 包(餘重:0.2542公克,含直接 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 ),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 有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 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事實欄二(二)所 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非被告 所有,且與本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供述在 卷(見100 毒偵字5387號卷第4-5 頁、審理卷第77頁反), 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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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