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培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培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附表違規單號碼欄所示之違規單上所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附表違規單號碼欄所示之違規單上所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姚培基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如附件附表違規單號碼欄所示之違規單 上所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共10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