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12號
TPDM,101,審訴,212,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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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幸儀」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張琬 錚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 於99年10月28日……」、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7行之「 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接續」等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琬錚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三、按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均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表示本人同意申辦行 動電話之過戶及異動等事項,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 曾幸儀」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曾幸儀」署名,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應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3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3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揭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為接續犯外,另就與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併予更正如上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 圖一時私利,冒簽本案被害人署名,而偽造上開文件,影響 社會互相信賴之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 之「張琬錚」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文書名稱 │門號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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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9年10月28日台灣大│0000000000 │新承租用戶簽章│
│哥大過戶申請書 │ │欄偽造「曾幸儀│
│ │ │」署名1 枚 │
├───────────┼───────┼───────┤
│99年11月1 日台灣大哥大│舊: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偽│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新:0000000000│造「曾幸儀」署│
│信業務異動申請書 │ │名1枚 │
├───────────┼───────┼───────┤
│99年11月5 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申請人簽章欄偽│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造「曾幸儀」署│
│信業務異動申請書 │ │名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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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