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30日所為10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朝宗、陳英志(所涉傷害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提起上訴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審理中)前與周 宏明間有債務糾紛,柯朝宗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258號森鱻生猛海鮮餐廳(下稱 森鱻餐廳),見周宏明在內與友人吃飯,即於同日20時9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進郎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簡進郎邀集一些年 輕人前來留住周宏明,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另撥打陳英志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英志一同前來 ,簡進郎則邀集黃宇勝、林庭華及簡小方3人(所涉傷害等 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2388號審理中)一同前往。嗣於同日21時許,簡 進郎與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等人在森 鱻餐廳門口集合後,即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森鱻餐廳內包圍住周宏明,先 由陳英志、柯朝宗出示債務證明向周宏明索討債務,因周宏 明表示沒有能力還錢,陳英志即對柯朝宗稱:「讓他們處理 ,押人。」等語後,至森鱻餐廳外等候,因周宏明仍不願隨 同柯朝宗等人另至他處商討債務,黃宇勝即徒手毆打周宏明 一巴掌,致周宏明眼鏡飛落地面破損,林庭華亦上前自脖子 後方拉住周宏明,欲將之拉向櫃臺,周宏明掙脫林庭華後向 餐廳內側跑,黃宇勝及林庭華即上前與周宏明扭打,並自前 方抓住周宏明後往外拉,簡小方則自後方強推周宏明背部, 違反周宏明意願,以前揭強暴方式強行將周宏明拖出森鱻餐 廳外,致周宏明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下血腫、臉部挫傷併擦 傷及兩撕裂傷各1公分、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周宏 明眼鏡鏡片因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周宏明。
二、案經周宏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簡進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明、證人李運昭、陳朝鐘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進郎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明指訴屬實,復據證 人李運昭、陳朝鐘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與共犯 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於另案偵查、審 理時所為供述相符,尚有森鱻餐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犯柯朝宗、陳 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以毆打告 訴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另至他處處理其與 柯朝宗、陳英志間之債務糾紛,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傷害罪 ,復應與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認定
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原審漏載)、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且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