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八○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
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桓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田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桓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 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黃文昀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 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間,就行為人 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 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 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 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 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設立之田安石材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身兼負責人 及股東,明知未實際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於設立登記查核程序完成後旋即將股款匯回其個人名下帳戶 ,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 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虛偽存入股款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二年,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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