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甲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6
0 號),經被告自白(100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甲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黃少煒受 有臉部撕裂傷及擦傷,頭皮擦傷併瘀傷、右肩瘀傷、流鼻血 及雙側眼睛角膜擦傷併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周甲青於 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 害,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 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