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公信應收帳款管理商行員工,因受託向乙○○催收帳款新臺幣七萬九千 元,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六十巷二十號四樓乙○○住處,在按門鈴討債未果後,就滯留門外等候,嗣見 乙○○開門外出晚餐之際,即攔阻去路要求償還債務,乙○○見狀不予理會,欲 搭乘電梯下樓時,甲○○竟出手拉扯乙○○,並告稱事情沒有談好不能走,以此 方式妨害乙○○行使電梯自由外出之權利,乙○○只得返回屋內,並以電話報警 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拉住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為了要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但告訴人一直走,伊才 拉告訴人一下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稽詳,且若被告只拉告 訴人一下,何以致告訴人有如附卷所示診斷書上所稱左、右手臂及手肘受擦傷, 是被告行為已使告訴人無法搭乘電梯任意外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乃因工作需要而為他人向告訴人討債、犯罪手段尚屬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 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尚有二名幼女待其撫養,目前已有正當職業,此有 被告庭呈之戶口名簿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因討債未果,遂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 乙○○之手,致告訴人左、右手臂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黃 裕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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