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3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宏前曾因故自曾彩雲之女林之柔處,取得曾彩雲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曾彩雲同意,於不 詳時、地,將曾彩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交付給不知情之李佳容(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 示李佳容以「曾彩雲」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行動 電話。嗣李佳容即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3段138號之「力天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力 天公司),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曾彩雲」之署名,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均詳如附 表所示),再交付予力天公司員工陳家興,以表示曾彩雲有 於同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購買搭配之行動電話各1支, 復預定於101年2月15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使陳家興陷於錯誤而予以辦理 ,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SIM卡)各1張、暨搭配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交付予李佳容、陳嘉宏,足以生損害於曾彩雲及電信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曾彩雲收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營運處所寄發之催繳欠費通知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彩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之 柔、陳家興、李佳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並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函文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1年3月12日信客一 (一)警密(101)字第100號函文1紙、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留存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李佳容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冒用告訴人曾彩雲名義,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侵害告訴人權益及影響電信業者對電信用戶管理 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1,200元予告訴 人,以支付本案門號之欠費,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機會(見審訴128號卷第28頁反面),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曾彩雲」署押, 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偽造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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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 偽造署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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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客戶簽章欄」│「曾彩雲」│影本見本院101 │
│ │司新北營運處行動電│、「委託書委託│署名2枚 │年度審簡字第 │
│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人簽章」欄 │ │195 號卷第6頁 │
│ │業務(租用/異動)│ │ │ │
│ │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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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客戶簽章欄」│「曾彩雲」│影本見本院101 │
│ │司新北營運處行動電│、「委託書委託│署名2枚 │年度審簡字第 │
│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人簽章」欄 │ │195 號卷第7頁 │
│ │業務(租用/異動)│ │ │ │
│ │申請書 │ │ │ │
├──┼─────────┼───────┼─────┼───────┤
│ 三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 │「立同意書人簽│「曾彩雲」│影本見100年度 │
│ │意書 │章」欄、「立同│署名2枚 │偵字第14349號 │
│ │ │意書人」欄 │ │卷第18頁 │
├──┼─────────┼───────┼─────┼───────┤
│ 四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曾彩雲」│影本見同上卷第│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欄 │署名1枚 │19頁 │
│ │務申請書 │ │ │ │
├──┼─────────┼───────┼─────┼───────┤
│ 五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曾彩雲」│影本見同上卷第│
│ │服務申請書 │欄 │署名1枚 │20頁 │
├──┼─────────┼───────┼─────┼───────┤
│ 六 │遠傳行動電話/第三 │「申請者簽名/ │「曾彩雲」│影本見同上卷第│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公司負責人暨公│署名1枚 │21頁 │
│ │書 │司印鑑」欄 │ │ │
├──┼─────────┼───────┼─────┼───────┤
│ 七 │(遠傳)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曾彩雲」│影本見同上卷第│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欄 │署名1枚 │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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