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92號
TPDM,101,審簡,192,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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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和
      欒國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
字第八五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永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偽造之「許順風」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欒國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偽造之「許順風」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温永和欒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温永和欒國華之間就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為以許順風名義取得彩券經銷商資格,先 後行使偽造之「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申請書 」與「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犯行,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利用告訴人許順風為中度多 障身分及家庭經濟弱勢之處境,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 取得彩券經銷商資格供被告欒國華使用、賺取銷售佣金,被 告温永和亦從中獲取四萬二千元之利益,對於臺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許順風造成之損害,更影響告訴人全戶申 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及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認 定,所為實屬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温 永和亦為重度精神障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 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等自新機會,足認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款定有明文。被告温永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被告欒國華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本院考量 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等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 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温永 和、欒國華應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本件「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 銷商申請書」與「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 書」均已持向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非被告等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 商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許順風」署押一枚、印 文一枚,及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乙 方」欄偽造之「許順風」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許順風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温永和應給付許順風江秋雪許明陽許丞妤許全宏、許安君共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前匯款新臺幣五千元,剩餘四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兩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戶名:許義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欒國華應給付許順風江秋雪許明陽許丞妤許全宏、許安君共計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前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戶名:許義和,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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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