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90號
TPDM,101,審簡,190,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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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
○七一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㈣第三行「拍立得相 機及卡通圖案底片」更正為「拍立得卡通圖案底片」,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曾信文基於幫助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申請開立之帳戶予該名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供作詐欺 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廖珮淳黃琦婷賴彥龍及被害人鄭天擎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 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僅為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廖珮淳黃琦婷賴彥龍、鄭天擎,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已有認識,猶提供帳戶資料供犯罪集 團從事不法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於本院



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被告與告訴人廖珮淳賴彥龍達成調解,業已給付賠償金額 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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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