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78號
TPDM,101,審簡,178,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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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九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高豐坤」均更正為「高 豐珅」,犯罪事實一之㈢第九行補充「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 五分許」、第十一行「提領二萬元」更正為「提領二萬二千 元」、並補充「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九分許」,犯罪事實一 之㈣第七行「在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臺北富邦銀行 和平分行」更正為「在臺南市○○路一號自強校區郵局AT M提款機」,犯罪事實一之㈧第六行至第七行「在新北市○ ○區○○路五號錦繡郵局」更正為「在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一四九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高豐珅基於幫助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成年人所屬犯罪 集團,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之幫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賴謙賢陳佳星、蔡惠玨及被害 人黃智宏翁穎瑭、黃冠慈曾文祺溫婕妤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 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 別詐騙賴謙賢陳佳星、蔡惠玨、黃智宏翁穎瑭、黃冠慈



曾文祺溫婕妤,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 欺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執行完畢,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不知悔悟,圖謀小利,復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蔡惠玨及被害人曾文祺溫婕妤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蔡惠玨及被害人曾文祺溫婕妤當庭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蔡惠玨及被害人曾文祺溫婕妤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本院考量告訴人蔡惠玨及被害人曾 文祺、溫婕妤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 ,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 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高豐珅願給付蔡惠玨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其給付 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 臺幣一萬元至蔡惠玨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 汪建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高豐珅願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溫婕妤新臺幣一萬 一千零十一元,其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 ,戶名溫婕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高豐珅願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給付曾文祺新臺幣五千 元,其給付方式為由高豐珅寄送郵政匯票至曾文祺之住所桃 園縣平鎮市○○路一○三巷七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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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