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駿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
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駿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論修 正前、後均相同,依修正後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即新 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均應予分論併罰 ,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均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 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 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且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公司實 際負責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擔任斐仕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之業務, 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 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 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 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 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 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每年一月間所為數次幫助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其所犯上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為幫助斐仕企業社逃漏稅捐而提 供助力之行為,影響國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其幫助逃 漏稅捐之金額不低,致告訴人李秀婷負擔鉅額稅金、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