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49號
TPDM,101,審簡,149,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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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鳳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廖鳳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 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 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刊登於中國時報上「求職便利通」之求 職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而於民 國100年5月12日,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2段家樂福 量販店板橋店門口,將其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是公司外務員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成年女子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名成年女子取得廖鳳儀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交易訊息, 使盧煜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下標買 受商品,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廖鳳儀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嗣因盧煜燊等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鳳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件「 證據索引」欄內所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 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



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上情當為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陌生之人,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 必故意,亦甚灼然。而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尚無證 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廖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 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 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廖鳳儀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 ,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詐騙經過 │ 證據索引 │
│號│ │ │(新臺幣)│ │ │
├─┼───┼────┼─────┼─────────┼────────┤
│1│盧煜燊│100年5月│8,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盧煜燊於 │
│ │ │12日16時│ │、自稱「吳秀玲」之│ 警詢時所為證 │
│ │ │45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在 │ 述(100年度偵│
│ │ │ │ │PC-HOME露天拍賣網 │ 字第19078號卷│
│ │ │ │ │站刊登販售「IPAD」│ 第47頁至第48 │
│ │ │ │ │之不實訊息,致盧煜│ 頁) │
│ │ │ │ │燊於100年5月12日0 │2、新北市政府警 │
│ │ │ │ │時許上網瀏覽時,誤│ 察局淡水分局 │
│ │ │ │ │信該拍賣之訊息為真│ 水碓派出所受 │
│ │ │ │ │實而陷於錯誤,下標│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購買該商品,詐欺集│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團成員尚以呂思翰(│ 式表(同上卷 │




│ │ │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50頁) │
│ │ │ │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辦中)申登之「家樂│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錄表(同上卷 │
│ │ │ │ │」手機門號 │ 第52頁) │
│ │ │ │ │0000000000及MSN帳 │4、郵政自動櫃員 │
│ │ │ │ │號momo98756@hotmai│ 機交易明細表1│
│ │ │ │ │l.com與盧煜燊聯繫 │ 紙(同上卷第 │
│ │ │ │ │交易事宜,嗣盧煜燊│ 53頁) │
│ │ │ │ │即於同日16時45分許│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至位於新北市淡│ │
│ │ │ │ │水區○○路203號操 │ │
│ │ │ │ │作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8,000元至 │ │
│ │ │ │ │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 │
│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2│楊孟怡│100年5月│8,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楊孟怡於 │
│ │ │12日18時│ │、自稱「許宜庭」之│ 警詢時所為證 │
│ │ │41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在 │ 述(100年度偵│
│ │ │ │ │雅虎拍賣網站註冊「│ 字第19078號卷│
│ │ │ │ │et1431」帳號後,刊│ 第57頁至第58 │
│ │ │ │ │登販售「Canon G12 │ 頁) │
│ │ │ │ │相機」之不實訊息,│2、保安警察第二 │
│ │ │ │ │致楊孟怡於100年5月│ 總隊第三大隊 │
│ │ │ │ │12日18時許上網瀏覽│ 第一中隊受理 │
│ │ │ │ │時,誤信該拍賣之訊│ 詐騙帳戶通報 │
│ │ │ │ │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下標購買該商品,│ 表(同上卷第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尚以呂│ 59頁) │
│ │ │ │ │思翰申登之上開手機│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門號0000000000及電│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子郵件信箱et1431@y│ 錄表(同上卷 │
│ │ │ │ │ahoo.com.tw、vvu7s│ 第62頁) │
│ │ │ │ │ss@hotmail.com與楊│ │
│ │ │ │ │孟怡聯繫交易事宜,│ │
│ │ │ │ │嗣楊孟怡即於同日18│ │
│ │ │ │ │時41分許,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在其位│ │
│ │ │ │ │於新竹市○道○路2 │ │
│ │ │ │ │段297號8樓之住處內│ │
│ │ │ │ │,以手機上網至中國│ │
│ │ │ │ │信託行動銀行,轉帳│ │
│ │ │ │ │8,000元至被告所申 │ │
│ │ │ │ │辦之系爭帳戶內,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3│陶宏汶│100年5月│6,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陶宏汶於 │
│ │ │12日19時│ │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警詢時所為證 │
│ │ │3分許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 述(100年度偵│
│ │ │ │ │售「Canon G12相機 │ 字第19078號卷│
│ │ │ │ │」之不實訊息,致陶│ 第66頁至第66 │
│ │ │ │ │宏汶於100年5月12日│ 頁反面) │
│ │ │ │ │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2、內政部警政署 │
│ │ │ │ │時,誤信該拍賣之訊│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錄表(同上卷 │
│ │ │ │ │,下標購買該商品,│ 第71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尚以呂│3、新竹市政府警 │
│ │ │ │ │思翰申登之上開手機│ 察局第三分局 │
│ │ │ │ │門號0000000000及 │ 中華派出所受 │
│ │ │ │ │MSN帳號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fu6y7xu1888@hotm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ail.com與陶宏汶聯 │ 式表(同上卷 │
│ │ │ │ │繫交易事宜,嗣陶宏│ 第73 頁) │
│ │ │ │ │汶即於同日19時3分 │4、郵政自動櫃員 │
│ │ │ │ │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機交易明細表1│
│ │ │ │ │指示,至位於新竹市│ 紙(同上卷第 │
│ │ │ │ │武昌街中華郵政總局│ 74頁)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5、露天拍賣網站 │
│ │ │ │ │帳6,000元至被告所 │ 列印畫面2紙(│
│ │ │ │ │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同上卷第75頁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至第76 頁) │
├─┼───┼────┼─────┼─────────┼────────┤
│4│余采盈│100年5月│4,5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余采盈於 │
│ │ │12日19時│ │、自稱「吳小姐」之│ 警詢時所為證 │
│ │ │27分許 │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 述(100年度偵│
│ │ │ │ │天拍賣網站註冊「 │ 字第19078號卷│
│ │ │ │ │edr33s」帳號後,刊│ 第79頁至第80 │




│ │ │ │ │登販售「Canon │ 頁) │
│ │ │ │ │PowerShot G12相機 │2、臺中市政府警 │
│ │ │ │ │」之不實訊息,致余│ 察局烏日分局 │
│ │ │ │ │采盈於100年5月12日│ 犁份派出所受 │
│ │ │ │ │18 時許上網瀏覽時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誤信該拍賣之訊息│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式表(同上卷 │
│ │ │ │ │下標購買該商品,詐│ 第84 頁) │
│ │ │ │ │欺集團成員尚以呂思│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翰申登之上開手機門│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號0000000000與余采│ 錄表(同上卷 │
│ │ │ │ │盈聯繫交易事宜,嗣│ 第85頁) │
│ │ │ │ │余采盈即於同日19時│4、國泰世華銀行 │
│ │ │ │ │27 分許,依詐欺集 │ 客戶交易明細 │
│ │ │ │ │團成員指示,至位於│ 表1紙(同上卷│
│ │ │ │ │臺中市○○區○○路│ 第87 頁) │
│ │ │ │ │541 號萊爾富便利超│5、露天拍賣網站 │
│ │ │ │ │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列印畫面4紙(│
│ │ │ │ │,轉帳4,500元至被 │ 同上卷第88頁 │
│ │ │ │ │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至第91頁) │
│ │ │ │ │內,旋遭提領一空。│6、MSN對話紀錄(│
│ │ │ │ │ │ 同上卷第92頁 │
│ │ │ │ │ │ 至第99頁反面 │
│ │ │ │ │ │ ) │
├─┼───┼────┼─────┼─────────┼────────┤
│5│林婷萍│100年5月│13,2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林婷萍於 │
│ │ │12日20時│ │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警詢時所為證 │
│ │ │1分許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註│ 述(100年度偵│
│ │ │ │ │冊「Z0000000000」 │ 字第19078號卷│
│ │ │ │ │帳號後,刊登販售二│ 第105頁至第 │
│ │ │ │ │手冰箱之不實訊息,│ 106頁) │
│ │ │ │ │致林婷萍於100年5月│2、桃園縣政府警 │
│ │ │ │ │12日19時50時許上網│ 察局龜山分局 │
│ │ │ │ │瀏覽時,誤信該拍賣│ 大埔派出所受 │
│ │ │ │ │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錯誤,下標購買該商│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品,嗣林婷萍於同日│ 式表(同上卷 │
│ │ │ │ │20時1分許,依詐欺 │ 第107頁)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在其│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長│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庚村3鄰長庚醫護新 │ 錄表(同上卷 │
│ │ │ │ │村155號5樓之住處內│ 第108頁) │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 │4、國泰世華銀行 │
│ │ │ │ │MyATM轉帳13,200元 │ MyATM明細表網│
│ │ │ │ │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 路列印資料1紙│
│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同上卷第111│
│ │ │ │ │空。 │ 頁) │
├─┼───┼────┼─────┼─────────┼────────┤
│6│陳姿穎│100年5月│12,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陳姿穎於 │
│ │ │12日20時│ │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警詢時所為證 │
│ │ │46分許 │ │奇摩拍賣網站註冊「│ 述(100年度偵│
│ │ │ │ │peilling69」帳號後│ 字第19078號卷│
│ │ │ │ │,刊登販售「 │ 第113頁至第 │
│ │ │ │ │Panasonic國際牌斜 │ 114頁) │
│ │ │ │ │取式滾筒洗脫烘10公│2、內政部警政署 │
│ │ │ │ │斤洗衣機」之不實訊│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息,致陳姿穎於100 │ 錄表(同上卷 │
│ │ │ │ │年5月12日20時30分 │ 第117頁) │
│ │ │ │ │許上網瀏覽時,誤信│3、桃園縣政府警 │
│ │ │ │ │該拍賣之訊息為真實│ 察局桃園分局 │
│ │ │ │ │而陷於錯誤,下標購│ 大樹派出所受 │
│ │ │ │ │買該商品,詐欺集團│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成員尚以電話號碼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00000000000、呂思│ 式表(同上卷 │
│ │ │ │ │翰申登之上開手機門│ 第119頁) │
│ │ │ │ │號0000000000及即時│4、渣打銀行個人 │
│ │ │ │ │通帳號peilling69 │ 網路列印資料 │
│ │ │ │ │@yahoo.com.tw與陳 │ 1紙(同上卷第│
│ │ │ │ │姿穎聯繫交易事宜,│ 121頁) │
│ │ │ │ │嗣陳姿穎即於同日20│5、奇摩拍賣網站 │
│ │ │ │ │時46分許,依詐欺集│ 列印畫面1紙(│
│ │ │ │ │團成員指示,在其位│ 同上卷第122頁│
│ │ │ │ │於桃園市○○○街34│ ) │
│ │ │ │ │號之住處內,以渣打│ │
│ │ │ │ │銀行個人網路銀行,│ │
│ │ │ │ │轉帳12,000元至被告│ │
│ │ │ │ │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7│蔡汶興│100年5月│2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蔡汶興於 │




│ │ │12日23時│ │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警詢時所為證 │
│ │ │37分許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 述(100年度偵│
│ │ │ │ │售「NIKON數位相機 │ 字第19078號卷│
│ │ │ │ │」之不實訊息,致蔡│ 第127頁至第 │
│ │ │ │ │汶興於100年5月12日│ 128頁) │
│ │ │ │ │22時15分許上網瀏覽│2、台新銀行MY │
│ │ │ │ │時,誤信該拍賣之訊│ ATM轉帳交易明│
│ │ │ │ │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細表網路列印 │
│ │ │ │ │,下標購買該商品,│ 資料1紙(同上│
│ │ │ │ │詐欺集團成員尚以呂│ 卷第130頁) │
│ │ │ │ │思翰申登之上開手機│3、彰化縣政府警 │
│ │ │ │ │門號0000000000與蔡│ 察局彰化分局 │
│ │ │ │ │汶興聯繫交易事宜,│ 中正路派出所 │
│ │ │ │ │嗣蔡汶興即於同日23│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時37分許,依詐欺集│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團成員指示,在其位│ 格式表(同上 │
│ │ │ │ │於彰化市○○路○段 │ 卷第132頁) │
│ │ │ │ │95巷29號12樓之住處│4、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內,以台新銀行網路│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ATM轉帳20,000元至 │ 錄表(同上卷 │
│ │ │ │ │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 第133頁) │
│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附表二:
┌────┬─────────┬────────────────────┐
│被 害 人│被告應支付與被害人│ 支 付 方 式 │
│ │之總金額(新臺幣)│ │
├────┼─────────┼────────────────────┤
│盧煜燊 │8,000元 │於民國101年4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 │
│ │ │國101年5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 │
│ │ │告匯款至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
│ │ │戶名盧煜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陶宏汶 │6,000元 │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給付新臺幣3,000元,民 │
│ │ │國101年7月15日給付新臺幣3,000元。均由被 │
│ │ │告匯款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陶│
│ │ │宏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
│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余采盈 │4,500元 │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給付新臺幣4,500元。由 │
│ │ │被告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余采│
│ │ │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陳姿穎 │12,000元 │於民國101年9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 │
│ │ │國101年10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國 │
│ │ │101年11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
│ │ │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
│ │ │分行、戶名陳姿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楊孟怡 │8,000元 │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
│ │ │國102年1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 │
│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林婷萍 │13,200元 │於民國102年2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 │
│ │ │國102年3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國102│
│ │ │年4月15日給付新臺幣5,200元。如有一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蔡汶興 │20,000元 │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 │
│ │ │國102年6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國102│
│ │ │年7月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國102年8月│
│ │ │15日給付新臺幣4,000元,民國102年9月15日 │
│ │ │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
│ │ │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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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