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1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淑英」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犯罪事實 補充:㈠被告張若湘係與另外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寶」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被告係將「小寶」所交付偽簽「張淑英」署押1枚之家樂 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張淑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 ,交由不知情之林新翃(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 新翃持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之 成年銷售經辦人員辦理申請門號事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張若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新翃持偽造 之門號申請書向家樂福電信申辦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及其共犯冒用告訴人張淑英名義,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後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侵害告訴人權益及影響電信業者對電信用 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且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卷《下稱審訴135號卷》第13頁反面),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審訴135號卷第1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家樂 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淑英」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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