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54號
TPDM,101,審易,54,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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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子庭吳秉樺(另行通緝)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許,搭乘臺北大眾捷運系統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 站時,因人潮擁擠產生肢體接觸,蘇子庭因認吳秉樺欲以手 肘碰撞,竟基於傷害犯意,將吳秉樺推向椅子,並以拳腳攻 擊吳秉樺吳秉樺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 擊蘇子庭,雙方互毆,致吳秉樺受有前額擦傷、頭部外傷、 右肩擦傷及前胸多數條狀長形瘀擦傷等傷害;蘇子庭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多處擦、瘀傷、左胸瘀傷、右手及右前臂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子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秉樺發 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只 是防衛動作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吳秉樺用手 肘很用力撞,伊就用雙手把吳秉樺推倒在椅子上等語(偵卷 23629 號第11頁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用手肘推我, 因為他一直打我,所以我才用腳踢他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 )、告訴人是沒有頂到伊,伊推他一把,他就左右開弓打我 三、四拳,伊想要制止他就按住他、伊只有抓他,因為受不 了就縮起來沒有壓他等語(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秉樺指述遭被告攻擊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 並經證人即吳秉樺之叔叔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到了醫院後有看到吳秉樺胸口有抓傷,額頭有受傷,蘇子庭 臉頰有受傷,蘇子庭當場向他表示:當時是因為吳秉樺用手 肘頂他,他就用手推吳秉樺吳秉樺頭撞倒椅子,雙方就互 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4-15 頁)。本 院衡諸告訴人及證人吳俊銘與被告素無仇恨,告訴人斷無理 由故意傷害己身再行誣告被告之理;而證人吳俊銘之證詞則 可證明被告與吳秉樺係屬互毆而均有傷害犯意,並無迴護或 誣陷一方之情,所言均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阻擋告 訴人攻擊而屬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已自承伊並未遭告訴人 之手肘碰觸(本院卷第43頁),且又係被告先行出手推告訴 人,已難認被告係有正當防衛之意。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二 人傷勢均集中於前額、胸部及頭部等情,核與一般基於傷害 故意之互毆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意,其上開辯解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細小糾紛即出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成傷,行為失當 ,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犯後坦承部分事實,復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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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